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 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羅消簡字 第1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羅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2,38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訴訟,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僅徵訴訟費用3分之1即370元(計算式:1,110元×1/3)。是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0元,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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