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被 告 陳秀宜
上列被告與原告陸麗華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二、本件原告陸麗華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羅簡字第31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4,400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羅司救字第 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311號判決應 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080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