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7號
ILDV,113,司他,1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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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陳南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 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昭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6號),第二審經兩造移付調解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76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約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合先 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昭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6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第二審由被告上訴,且被告已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第二審訴訟費用不予列計。是本件原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60 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11 號)時已繳納之程序聲請費用500元後,本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00元(計算式:7,600 元-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76號調 解筆錄之約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故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1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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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