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宏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406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宏州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412,802元為被告張宏州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宏州如以新臺幣4,238,4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明鈞企業社工 廠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 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詎系爭建物於111年7月14日失
火燒燬,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 起火原因為「因易燃液體(汽油)接觸火源,引起火災的可 能性較大」,而被告張宏州為宏州企業社堆高機維修技師, 於111年7月14日12時20分許,在系爭建物進行堆高機維修及 保養工作,其於幫機具保養時,本應注意維修機具過程會產 生高溫,且機油、柴油、汽油為易燃液體,應避免接觸高溫 熱源以免引發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將機油、柴油、汽油添加入因維修而產生高 溫之機具內,油料因此接觸高溫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皮、牆面、天花板等處積 碳、燻黑,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0號 判決張宏州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張瑋珊 即明鈞企業社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在宜蘭地方檢察署 偵查時自承跟張宏州購買堆高機,長年以來都是張宏州在保 養,對於張宏州在系爭建物內進行堆高機維修及保養工作, 應有注意義務,且保養動力機械交通工具,應是將其運送至 專門保養的場所,然卻便宜行事,選擇在原地保養,又在系 爭建物內堆放易燃建材,復未事先備置消防安全措施,對系 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㈡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構造物火災之安全及損害 之修護鑑定,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載,原告預估支出修復系爭建物費用如附表項次1-10估 價金額欄所示,惟因系爭建物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估價單所 示分列各項次之材料及工資,並自行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賠 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修復費用共計423萬8,40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萬8,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
⒈伊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05號、112年度偵調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34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足認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遑 論有重大過失可言。
⒉就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部分,伊不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 估算之修復費用計算:
⑴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提供伊損失清單,經伊向投保之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時,認系爭 建物因火災之淨額損失為98萬2,564元,嗣兩造於宜蘭縣五 結鄉調解委員會曾多次調解,國泰產險公司亦曾參與調解, 曾表示願理賠130萬元,即將理算明細表之折舊改為僅以60% 計算,循此系爭建物因火災之淨額損失應僅有134萬3,457元 。
⑵又原告雖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附表項次1-3 、6、7部份之修復,分別委請訴外人元誠工程行、奕添水電 冷氣工程行(下稱奕添水電行)、驊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驊隆公司)出具估價單,其報價與原告起訴時檢附之前 開工程行及公司估價單不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報價顯然較 高,且伊曾就系爭建物鋼板樑柱之修復費用,以相同工項內 容向另外2家廠商詢價,均較原告指定之元誠工程行報價低 ;而附表項次4、5部份,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估價單並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各為何,故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前開部份之 修復費用估算,均不足採。
⑶另系爭建物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開始修繕,現已修繕完畢並 另行出租予他人供倉庫使用,則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已有 實據,不在前揭原告已修繕範圍內之費用,應認無修復之必 要,且附表項次7部分應扣除鋼樑之殘值10萬115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宏州:
伊承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但伊有到現場拍照,系爭 建物之鐵捲門及鋁門仍可以正常運作,只是被燻黑,但原告 仍請求此部份之修復費用,並不合理,認為原告有不實估價 ,且原告應提出實際修復之施工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7-618頁、第632頁、第597頁): ㈠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9年 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㈡系爭建物於111年7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經宜蘭縣政府消防 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起火原因為「因易燃液體( 汽油)接觸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下稱火災鑑定 書)。
㈢張宏州因系爭火災,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就系爭火災,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05號、112年度偵調字第94、95號(下稱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3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㈤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有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其材料或 零件費用以最低額10分之1計算折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宏州就系爭火災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就系爭火災難認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 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 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 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 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 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 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 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 ,準此,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亦僅於有重 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 。而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張宏州於前揭時、地進行堆高機維修及保養工作時 ,疏未注意,貿然將機油、柴油、汽油添加入因維修而產生 高溫之機具內,致生系爭火災,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 鐵皮、牆面、天花板等處積碳、燻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火災鑑定書(警卷第 9-80頁)為證,張宏州亦自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本 院卷第174頁),且與系爭建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宏州賠償其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承租人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便宜行事,選擇讓張 宏州在原地保養堆高機,又在系爭建物內堆放易燃建材,復 未事先備置消防安全措施,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 等語,惟為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 證之責。參以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稱 :伊並未在承租之系爭建物內存放汽油,伊所經營的明鈞企 業社所使用之貨車或堆高機均係使用柴油,而非汽油,而貨
車可直接開到加油站加油,但堆高機則不行,故為堆高機加 油之需,伊平日會準備如警卷第76頁空桶,遇堆高機需加油 時,則先提空桶到加油站購買柴油,回到公司後再將桶內之 柴油全部加進到堆高機油箱內,故平日系爭建物內,伊所預 備之空桶亦不會存放柴油,而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伊預備 之桶子內亦無柴油等語(警卷第1-4頁、調偵94號卷第6-7頁 ),及張宏州於該案中證稱:伊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前約7 天幫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保養2部貨車,保養後將1個大型廢 油桶及小廢油桶,放在系爭建物之走道最裡面,小廢油桶內 裡面有機油、變速箱油、煞車油、汽油、柴油等,廢油桶裡 可能有參雜柴油、汽油等,想等到堆高機保養完後再一起載 走,伊並未將暫放廢油桶於系爭建物乙事告知張瑋珊即明鈞 企業社,因為以前就這樣做了,只是都沒發生過事情,嗣火 災當天,伊又帶了機油、變速箱油、剎車油、潤滑劑、清潔 劑等物前往保養等語(調偵94號卷第6-7頁),可知張宏州 於保養車輛時所使用承接之小型廢油桶或大型廢油桶內,平 時即已參雜有汽油在內,而系爭建物火災當日所攜帶用以保 養車輛之新油品或盛裝新油品加入保養車輛之桶子,亦可能 含汽油或與汽油相近之物質,故系爭鑑定書「起火原因」欄 所記載「以因易燃液體(汽油)接觸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較大」之汽油,並非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所存放,張瑋珊即 明鈞企業社亦無從知悉系爭建物內遭張宏州擅自暫放廢油桶 ,且系爭火災之發生為張宏州保養維修不當及擅自存放廢油 桶所致,實難認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有何顯然欠缺普通人應 盡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而本件 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有系爭刑事 偵查案件全卷可稽,益證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就系爭火災並 無過失,故原告主張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23萬8,406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致其系爭建物受損乙節,有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 警卷第24頁以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第65-78 頁)在卷可憑。而本件經原告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構造物火災之安全及損害之修護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 載:從系爭火災造成的損害程度來區分,因為該建物沒有防 火隔間區隔,整棟皆受到火害,沒有第Ⅰ區完全無害區域, 第Ⅱ區受害較輕微區域為L0~L8柱位間,第Ⅲ區介於清為及嚴 重者為L8~L14柱位間,並依照鑑定結果及結論來估算修復費 用,估算修復費用之單價內容參照該會鑑定手冊,及詢價於 當地的專業施工廠商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應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修復 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雖抗辯不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算 之修復費用計算,因依據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之理算明細表, 系爭建物因火災之淨額損失應僅有134萬3,457元,且系爭鑑 定報告書之報價顯然較原告起訴時檢附之估價單金額較高, 亦高於其另外向2家廠商詢價之金額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 時雖檢附估價單5紙(本院卷第27-33頁),但因前開估價單 僅為初估,故嗣於訴訟過程中,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系爭建物火災受損範圍及修復費用評估之鑑定,而前開理 算明細表僅依據原告初步所提損失清單所估定,為張瑋珊即 明鈞企業社所自承(本院卷第179頁),自無從作為實際受 損金額之認定;又就附表項次1-3、6、7部份之修復,驊隆 公司、元誠工程行、奕添水電行分別函覆本院,其等於起訴 狀所出具之估價單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報價不同,係因施工 內容及工程項目不同,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報價係依據鑑 定後的品項數量估價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第311頁、第57 5頁),且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亦自認其另外向2家廠商詢價 之內容,並非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詢價,內容不同( 本院卷第325頁),自無從僅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報價金額 較高而遽認其估價並非合理。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是經專業 技師實際至現場探勘,並非土木技師可以自行左右數據,且 係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核以公會名義出具,自具高度憑 信性,被告也未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 判斷依據有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的地方,復表示因原告已自 修復,火災現場已不存在,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及不聲請補 充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77頁、597頁),則本件鑑定內容應 屬可採。
⒋被告固又抗辯原告並未就如附表所示項目全數實際修繕,應 認無修復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建物既因張宏州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 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 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⒌張宏州雖另辯稱系爭建物之鐵捲門及鋁門仍可以正常運作, 只是被燻黑,不應請求此部份之修復費用等語。惟系爭建物 之受損範圍,不僅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尚包括物 品或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碳化,甚至消 防人員因救災在火場灌水滅火,造成未受燒物品因灌水膨脹 而無法繼續使用或影響其安全性之情形,亦應屬於因系爭火 災受損範圍,方為合理,倘僅認定因受燒毀損或高溫煙燻而 無法使用之情形,始為原告所受損害,未免過苛,顯然違背 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是張宏州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提出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第597頁、第65 5頁),而原告因系爭火災需支出如附表項次1-10所示修復 費用,其中材料費用合計應為235萬7,959元、工資費用合計 應為310萬5,2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總計欄位】,兩造同意 以最低額10分之1計算材料部份折舊,是前開修復費用之材 料費用合計為23萬5,796元,加計工資費用合計310萬5,227 元、附表項次6之營業稅2萬3,300元、附表項次9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5萬4,630元、附表項次10之稅捐及管理費8萬19, 453元,是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423萬8,406元【計算式 :235,796元+3,105,227元+23,300元+54,630元+819,453元= 4,238,406元】。又兩造均稱原告並未因系爭火災受領任何 理賠或賠償(本院卷第655頁)。從而,原告請求張宏州給 付423萬8,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至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雖辯稱附表項次7部分應扣除鋼樑 之殘值10萬115元等語,惟僅提出理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84 頁)為據,並未檢附任何殘值之證明及計算依據,自無從單 以理算明細表之欄位記載而遽予採憑。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張宏州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張宏州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張宏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5月23日(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宏州給付42 3萬8,406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項次 /編號 項目 估價金額 備註 材料/工資 證據 原告請求金額(材料項目已自行以1/10計算折舊) 1 牆壁鋼板損壞修復 997,022元 元誠工程行估價 材料: 968,399元 工資: 2,065,387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213-215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139頁 材料: 96,840元 工資: 2,065,387元 2 屋頂鋼板損壞修復 1,799,765元 3 結構主要鋼板損壞修復 237,000元 4 辦公室木作及室內牆油漆工程 260,450元 土木技師公會估價 材料: 170,940元 工資: 89,510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317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140頁 材料: 17,094元 工資: 89,510元 4-1 清潔工作 5,300元 4-2 坪頂輕鋼石膏高天花板 54,900元 4-3 地坪實木地板 120,150元 4-4 水泥漆一底二度 9,200元 4-5 鷹架 36,500元 4-6 鋁門 29,300元 4-7 玻璃安裝 3,900元 4-8 水泥漆一底二度 1,200元 5 1B磚牆1:3水泥粉刷 19,710元 土木技師公會估價 材料: 9,180元 工資: 10,530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317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140頁 材料: 918元 工資: 10,530元 5-1 1B磚牆1:3水泥粉刷打除 6,210元 5-2 1B磚牆1:3水泥粉 13,500元 6 水電工程 489,290元 (依據本院卷第106頁修復估價表註載詳本院卷第218頁水電工程估價表) 奕添水電冷氣工程行估價 材料: 286,190元 工資: 179,800元 營業稅: 23,300元 合計: 489,290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218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141頁 材料: 28,619元 工資: 179,800元 營業稅: 23,300元 7 固定式起重機 1,221,100元 驊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 機械設備: 731,100元 拆除工資: 85,000元 安裝工資: 405,000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219頁、第657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142頁 材料: 73,110元 拆除工資: 85,000元 安裝工資: 405,000元 8 鐵捲門 462,150元 元誠工程行估價 材料: 192,150元 工資: 270,000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21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 材料: 19,215元 工資: 270,000元 9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54,630元 土木技師公會估價 無材料,不須折舊 本院卷第10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 54,630元 10 稅捐及管理費 819,453元 土木技師公會 估價 無材料,不須折舊 本院卷第10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 819,453元 總計 6,360,570元 材料:968,399元+170,940元+9,180元+286,190元+731,100元+192,150元=2,357,959元 總計: 4,238,406元 工資:2,065,387元+89,510元+10,530元+179,800元+85,000元+405,000元+270,000元=3,105,227元 其他:23,300元+54,630元+819,453元=897,383元 總計:2,357,869元+3,105,227元+897,383元=6,360,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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