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吳素鶯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張又勻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張月霞
張宏讚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許文忠
許文圳
賴許玉芬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被 告 賴佳吟
梁象新
梁文銓
梁書豪
梁茲婷
梁錫舜
黃毓芬
陳志清(即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美(即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茹(即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慧(即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3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即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惠玲(即蔡康寶猜之繼承人)
梁惠仙(即蔡康寶猜之繼承人)
梁白雪(即蔡康寶猜之繼承人)
梁育維(即蔡康寶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月霞應自坐落於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字98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遷出 ,將其上面積54.01㎡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00巷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 人;另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61元。
二、被告梁象新、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應 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遷出,將 其上面積56.54㎡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000巷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另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901元。
三、被告張宏讚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 地遷出,將其上面積46.41㎡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 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 全體共有人;另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0元。
四、被告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2.11㎡之地上物 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另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1元。五、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應自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4 3.62㎡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另自民國 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695元。
六、被告賴佳吟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 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6.09㎡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 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 全體共有人;另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4元。
七、被告梁惠玲、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46.9㎡之地 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3年2月 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8元 。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月霞負擔100分之15;被告梁象新、梁文 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負擔100分之16;被 告張宏讚負擔100分之13;被告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 負擔100分之15;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 陳美慧負擔100分之12;被告賴佳吟負擔100分之16;被告梁 惠玲、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負擔100分之13。十、本判決第1至7項前段之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部 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82,386元為被告張月霞;以新臺 幣714,289元為被告梁象新、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 錫舜、黃毓芬;以新臺幣586,313元為被告張宏讚;以新臺 幣658,323元為被告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以新臺幣5 51,066元為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 ;以新臺幣708,604元為賴佳吟;以新臺幣592,503元為被告 梁惠玲、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月霞如以新臺幣2,046,979元;被告梁象新、梁文 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如以新臺幣2,142,86 6元;被告張宏讚如以新臺幣1,758,939元;被告許文圳、許 文忠、賴許玉芬如以新臺幣1,974,969元;被告陳志明、陳 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如以新臺幣1,653,198元; 被告賴佳吟如以新臺幣2,125,811元;被告梁惠玲、梁惠仙 、梁白雪、梁育維如以新臺幣1,777,5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1至7項後段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分別以如 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雪子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志明、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下分稱姓名,合 則稱陳志明等5人),其中被告陳志明於112年11月7日之準 備程序時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外(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其 餘繼承人即陳志清、陳秀美、陳秀茹、陳美慧則經原告向本 院具狀聲請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0頁),依上說 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宜蘭市○○路000巷0○0○0 0○00○00○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9、11、13、23、25 、27號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請求其等應分別自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標示部分之土地遷出,分 別將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經原 告具狀及言詞更正各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姓名及特定拆除範圍 ,並變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及起算日期(詳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欄所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4頁、第4 61至462頁),就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 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依前述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賴佳吟、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白雪、梁育 維、梁錫舜、黃毓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權利範圍:27/35)與被告 張宏讚(權利範圍:9/70)、張月霞(權利範圍:1/10)所 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地上物, 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全體被告分別拆除各地上物,並 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按月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張月霞雖稱其持有系爭7號房屋之 所有權狀,惟系爭土地原即屬共有,而觀諸系爭7號房屋申 辦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填載之建築改良物情形表,未見其他 共有人蓋章或同意之相關資料,且系爭7號房屋現況為加強 磚造及木造夾層鐵皮頂房屋,面積54.01㎡,與原始辦理保存 登記時記載為木造、面積拾坪叁合八勺(約34.3142㎡)均不 相同,難認有同一性,況系爭7號房屋於102年3月11日業經 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該建物於88年間滅失而註銷,足見張月霞 所持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始建物已不存在,自難以其持有所有 權狀,逕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否認系爭土地 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月霞部分: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系爭7 號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係伊父親即訴外人張阿溪向 前屋主所購買,嗣由伊於88年間因繼承取得,迄今已30、40 年,而系爭7號房屋係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伊亦持有建 物所有權狀,依內政部64年4月7日台內營字第626781號函及 當時之相關法令可知,共有之土地如欲申請建築執照,應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是系 爭7號房屋既能辦理保存登記,必然前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足見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伊所有之系爭 7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伊既已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之相關證據,考量年代久遠,應轉換或降低舉證責任。再 者,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堪認共有人間至少亦 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屬有權占有。且原告明知系爭7號 房屋存在多年,亦未曾為權利之主張,並曾與伊及張宏讚兩 度共同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足使伊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本件 請求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準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系爭7號房屋所占用之實際面積 並未逾伊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即58.29㎡(計算式:582. 90㎡×應有部分1/10=58.29㎡),故伊自無庸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縱法院認伊有無權占用,亦應以 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梁象新、梁錫舜、黃毓芬部分:系爭9號房屋係由伊等父親即 訴外人梁有土於約50年前透過法院法拍程序取得所有權,斯 時系爭9號房屋仍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下稱梁有土 地上權),嗣梁有土死亡後,系爭9號房屋及梁有土地上權 即由梁象新、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錫舜、黃毓芬(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梁象新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系 爭9號房屋既係梁有土經由法拍而合法取得,自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嗣後以伊等未繳 納地租為由,向法院訴請判決塗銷伊等所繼承之地上權,惟 此顯係法官亂判所致,伊等不同意拆除系爭9號房屋,亦不 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宏讚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11號房屋均係由伊 向訴外人賴展源所購置,伊為系爭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系爭11號房屋存在已久,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11號房屋存在,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共有人間 應有分管協議存在,或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系爭 1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原告亦兩度與伊及張月 霞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足使伊信任 原告不欲行使本件請求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又系爭11號房屋現雖 僅作為倉庫,並未作居住使用,然伊現並不同意拆除,如原 告要改建,伊可與原告商量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許文圳、許文忠、賴許玉芬(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許文圳等3 人)部分:系爭13號房屋為伊等父親即訴外人許進昌出資搭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雖系爭13 號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然因伊等居住於 系爭13號房屋40餘年,且原告也未曾反對,如拆除將無他處 可居住,故不同意拆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梁惠玲、梁惠仙部分:系爭27號房屋係伊等母親即訴外人蔡 康寶猜向前屋主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斯時蔡康寶猜僅買 入系爭27號房屋,並未買入系爭土地,蔡康寶猜過世後,系 爭27號房屋由伊等與梁白雪、梁育維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等
已經居住5、60年,關於系爭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伊等不清楚,以前里長即老地主應有同意伊等蓋房屋 ,並收取租金,伊等均不同意拆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志明5等人部分:系爭25號房屋原係由伊等母親林雪子向訴 外人張聰琳承租,嗣後林雪子因買賣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林雪子過世後,再由伊等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 25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係伊等母親與張聰 琳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伊等應屬有權占有不同意拆除,亦不 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白雪、梁育維、賴佳吟均未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權利範圍:27/35)與張宏讚(權利 範圍:9/70)、張月霞(權利範圍:1/10)所共有,且系爭 土地上現有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系爭房屋,其中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7號房屋(面積54.01㎡、加強磚造及木造 夾層鐵皮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月霞,如附圖編號 B所示之系爭9號房屋(面積56.54㎡、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梁有土之繼承人即梁象新等6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11號房屋(面積46.41㎡ 、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宏讚,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13號房屋(面積52.11㎡、加強磚造鐵皮 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進昌之繼承人即許文圳3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27號房屋(面積4 6.90 ㎡、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 0巷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康寶猜之繼承人即梁惠玲 、梁惠仙、梁白雪、梁育維(下分稱姓名,合稱梁惠玲4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25號房屋(面 積43.62㎡、加強磚造瓦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雪子 之繼承人即陳志明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 系爭23號房屋(面積56.09㎡、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賴佳吟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許 進昌、梁有土、林雪子、蔡康寶猜之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 謄本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第139至157頁、第271至281頁、 第363頁、第437至459頁;本院卷㈡第53頁、第71至75頁、第 181至201頁、第387至40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回函檢附之系爭7號、11號、1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宜蘭○ ○○○○○○○○回函檢附之門牌整編一覽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回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系 爭7號、11號、13號房屋之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 納稅義務人歷次變動明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 營業處回函檢附之用電戶名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 函檢附之異動索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 函檢附之用電紀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宜蘭○○○○○○○○○ 回函檢附之門牌歷史查詢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 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含建物)、 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土地臺帳、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第95至103頁、第 111至113頁、第115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205至211頁 、第409至411頁;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第81頁、第111頁、 第225至227頁、第287至357頁、第471頁)在卷可按,復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 259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製如附圖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審閱本 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2號、97年度宜簡字第28號民事卷宗無 訛,且為張月霞、許文圳等3人、梁象新、張宏讚及陳志明 等5人、梁惠仙、梁惠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4至276頁 、第464至465頁),梁錫舜、黃毓芬等則對上情亦未表示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僅否認為無權占用),賴佳 吟、梁文銓、梁書豪、梁茲婷、梁白雪、梁育維等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進而請求全體被告遷出,張月霞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系爭7號房屋;梁象新等6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9號 房屋;張宏讚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11號房屋;許文 圳等3人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13號房屋;梁惠玲等4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27號房屋;陳志明等5人拆除 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25號房屋;賴佳吟拆除如附圖編號G 所示之系爭23號房屋,並分別將前揭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而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占有 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遷出雖為拆屋還 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聲明 ,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再者,「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 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 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 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 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單 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張月霞:
⑴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 圍,而張月霞固不爭執其為系爭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辯稱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其係基於分管協議 或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且原告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原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經查,張月霞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約定, 無非係以其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費用明細表、建 物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7頁、第427至429頁 )。惟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費用明細表僅能證明張月 霞有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尚無 從逕認其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又張月霞雖持有宜蘭縣○○市○○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為 宜蘭市○○路000巷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惟前揭126建號 建物於102年間業經斯時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黃春斌、林征夫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到場會勘確 認已滅失,並辦理滅失登記,且由黃春斌切結前揭126建號 建物於88年間已拆除完畢,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 月11日公告張月霞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予以註銷,並將此公 告註銷之意旨,於102年3月22日以宜地壹字第1020003177號 函通知張月霞,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前揭 126建號建物電子處理前建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異動索引及102年宜登字第33050號土地(滅失)登記申 請書件、公告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至46頁),足 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間通知張月霞其所有之前 揭126建號建物已滅失,且建物所有權狀遭註銷等節,其均 無任何異議。
⑶又系爭7號房屋現況面積為54.01㎡,且為加強磚造及木造夾層 鐵皮頂房屋,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39至243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繪製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7頁) 。而依稅籍證明書,系爭7號房屋之構造別則為鋼鐵造,1層 為29.70㎡、2層為16.50㎡,且係張月霞於104年9月3日申報稅 籍,迄無移轉紀錄,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納稅義務人歷次變 動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117至119頁、第1 29頁)。然觀諸前揭12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原始登記 面積為34.32㎡,且為木造1層建物(見本院卷㈠第429頁), 足見系爭7號房屋現況與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兩者面積、 構造均顯有不同,且係於102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辦畢前揭1 26建號建物滅失登記後,張月霞於104年間再就系爭7號房屋 申辦稅籍,則前揭126建號建物是否已經拆除重建,及系爭7 號房屋現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無經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同意,均屬不明。而經本院曉諭張月霞說明原始木造
結構是否存在,其僅泛稱先前曾發生火災,原始木造結構未 變,僅增加鐵皮,其並不知建物為何遭認定滅失,其持有建 物所有權狀即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有有分管協議,且其占用之 面積並未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多年人亦無人要求拆除, 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協議,辦理滅失登記時建物確實存在,系 爭7號房屋並非滅失登記後再重建,且其入住時房屋面積即 如現況,其並不清楚為何登記面積僅34.32㎡,並無其他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273至274頁;本院卷㈢第87頁 )。是就系爭7號房屋與建物所有權狀之前揭126建號建物是 否具有同一性,系爭7號房屋現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 4.01㎡,已超出原始建物保存登記之面積34.32㎡,是否已取 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等節,均難認張月霞已盡其舉證 之責。
⑷再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修正前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 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 別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土地 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時,在登記簿依法分別以所有 權地上權予以登記,…」;「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 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 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臺灣 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下稱 補充要點)第2點第5項第2款、第5款、第4點第2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前揭126建號建物原始係於38年11月17日, 由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茂慶(權利範圍:9/ 10)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斯時系爭 土地登記之另一共有人為訴外人黃接枝(權利範圍:1/10) ,嗣林茂慶於4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10及前揭12 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再輾轉於88年6月7日由張月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 ,及於88年8月30日取得前揭1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 理前登記簿(含建物)、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土地臺帳、 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287至357頁),而依上說明,林茂慶辦理前揭126建號 建物保存登記時,自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蓋章同意,
並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始得為建 物保存登記。然觀諸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僅有林茂慶 蓋章,並無另一共有人黃接枝用印(見本院卷㈡第351頁), 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有達成分管協議,同意由林茂慶 搭建前揭126建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特定範圍,已屬有疑 。另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雖函覆略以:前揭126建號建物 之他項權利部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無從查得,原始辦理建 物登記係依補充要點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1頁) 。惟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蓋章,與前揭補充要點之規定不符,業如前述,再參以黃接 枝於27年10月13日已死亡,其繼承人遲至82年3月3日始以光 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辦理更正登記為由,將黃接枝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更正登記為訴外人黃茂松、黃松輝 所有(權利範圍:各1/20),並連件就黃松輝之應有部分1/ 20,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黃信一取得,此有宜蘭○○○○○○○○○ 回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名義更 正資料可參(見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2號卷第214至259頁 ),足見林茂慶於辦理前揭126建號建物之保存登記時,黃 接枝早已死亡,自無可能與林茂慶達成分管協議,且黃接枝 繼承人即黃茂松、黃松輝等係遲至82年3月3日始對黃接枝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名義更正,而卷附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並無其等之簽名或蓋章,益徵黃茂松、黃松輝 並無與林茂慶成立分管協議之情,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張月 霞所提之前揭12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達成分管之協議,同 意張月霞得以系爭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至本件 同案被告梁象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固陳稱略以:張月霞於19年 前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一同告伊,伊可證明其等間有分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頁),惟其亦陳稱:伊不清楚共有人 間之分管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頁)。復且,其對 於原告前曾請求其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遭本院 97年度宜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其應塗銷地上權等節,均認係 法院亂判而頗有微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第272頁),堪 認其僅係為反對原告主張本件權利,而刻意為與原告立場相 反之陳述,自難信其所述為真實。
⑸張月霞固又主張其自88年間取得系爭7號房屋迄今已久,此段 期間系爭土地歷任共有人對系爭7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亦曾未予以干涉或為反對之表示,且其亦曾與張 宏讚及原告共同對提起前揭塗銷地上權訴訟,堪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系爭7號房屋
仍屬有權占用等語。惟依前所述,前揭126建號建物辦理保 存登記前,黃接枝早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係遲至82年3月3日 始對黃接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名義更正,自 難期待死者,或尚未登記為共有人之人為反對或干涉之意思 表示。復且,系爭7號房屋與建物所有權狀之前揭126建號建 物是否具有同一性,顯屬有疑,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於38餘年間,即前揭126建號建物建造時,或該 時點以前,甚或至遲在系爭7號房屋建造前,系爭土地歷任 共有人究竟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而此後對於各自占 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 未予干涉各情,張月霞均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況其他共有人未行使請求拆屋還地等權利,並不當然等 同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而原告固曾與張月霞、張宏讚共同對 梁象新、訴外人梁美蓮、梁乖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此經本 院核閱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28號民事卷宗無訛,惟此僅能證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共同行使權利,訴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 權登記,尚無從逕認共有人間即有「劃定各自使用範圍」, 且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有互相容忍、互不干涉之意。是張月 霞復未能舉證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曾有同意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亦無法律依據可認其沉默得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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