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周志豐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爾蓉
陳耀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其訴之聲
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時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而主張之事實仍
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係於同
一訴訟標的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魏明珠前於112年9月13日為輔助被告而聲明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113年3月5日撤回訴訟參加(見
本院卷第249頁),爰不列為參加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原
告並已實際如數支付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就其所借款項屆期
未依限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6張、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3-27、113、1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2,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253-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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