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卉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獻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3日112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2萬9,388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3,10
0元/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62.52平方公尺+38.96平方公尺)
=132萬9,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