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建志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建志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建志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2年8月30日 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323元,共72 期,清償總額671,256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業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事件全 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6,400元,扣除其1人每月必要開支17,076元,尚有餘額9,32 4元,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總價值114,892元)之每 月攤額1,596元,共計10,920元,以10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 提出9,828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另聲請人固主張其 姐姐江慧莉同意擔任更生方案連帶保證人,並提出保證書, 惟聲請人已罹重大疾病(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肝癌轉移),其 是否能如期繳納72期即6年之更生方案完畢,不無疑問。此 外,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112年1月19日(不到1年內) 向國泰人壽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共計746,800元,已自陳幾乎 全數用於治療疾病,並無剩餘,顯見聲請人尚無餘力,用心 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之父親原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號房屋1棟,雖有包括聲請人等繼承人5人,竟於104 年3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時,僅由另一繼承人江建逸單獨繼 承取得,該疑義雖由本處於112年10月24日函請補正,債務 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以債務人本身之健康狀況 、其每月收入及可能之高額醫療費用支出及其應繼承財產已 陷於疑義狀況,其第一次更生方案依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逕認定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而債務人 又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補正證據以資釋明,並於112年10月27 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表示請求依法轉為清算程序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229頁)等語。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倘債務人之 財產價值已無法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則請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本案清算程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債務 人有債權人所指摘之諸般不當情事,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債 務人又拒不說明或更正者,請求記明於裁定理由中,並裁定 轉入清算程序等語,其餘債權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之2頁)。基 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其健 康狀況、其每月收入及可能之高額醫療費用支出及其應繼承 財產已陷於疑義狀況,致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4日函請通知補正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迄今仍未補正,而債務人並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表示請 本院依法轉清算程序,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 ,復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不得裁定認可 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又本院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另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