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9號
ILDV,111,重訴,59,20240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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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金元(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御玄(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師堯(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兼上3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維寧律師、賴奐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 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 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 定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 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惠與聲請人鄭金元、鄭御玄 、鄭師堯鄭兆芳(下合稱鄭金元等4人)間請求終止地上 權事件,因法院認定鄭金元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阿呆設定在



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為無效而自始不存在,亦即林阿呆之地上權於申請設定登 記地上權時起即已侵害土地之所有權,而負有塗銷林阿呆地 上權登記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並非繼承後才發生 此義務,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鄭金元等4人應僅於繼 承林阿呆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然本件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 ,卻於主文第14項諭知由鄭金元等4人與其他林阿呆之繼承 人即被告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 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 連帶負擔20分之3,就此顯然有誤,應更正為「鄭金元等4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呆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惠玲、林惠貞、 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 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連帶負擔20分之3。」等語 。
三、查本件陳淑惠請求塗銷林阿呆地上權,暨拆除林阿呆所遺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38.82㎡,磚木 造無屋頂及鐵皮圍籬,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將上述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陳 淑惠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關於林阿呆地上權部分固因其 設定時未符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所定要件而自始無效, 惟林阿呆死亡後,系爭建物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則系爭 建物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自發生繼 承之事實起,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負此義務,且屬自己義務 之履行。是關於本件所生訴訟費用,並非屬林阿呆所留生前 債務,自無再依繼承法律關係,限定由鄭金元等4人及林阿 呆其他繼承人於繼承林阿呆遺產之範圍內為負擔之理。從而 ,本件判決主文第14項關於命「訴訟費用由鄭金元等4人與 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 玉、游國華游國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連帶負擔 20分之3」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鄭金元等4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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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