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琴、○○男、○○緹、○○雄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1
,848元(計算式:11,051,848+400,000+175,000+175,000=11,80
1,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