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景棠
蔡政龍
陳玉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甲○○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丙○○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丙○○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已查扣之現金均沒收。丙○○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未查扣之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罪。其等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 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故被告乙○○、甲○○、丙○○與同案被告林廉 凱、張寓閎、黃婉菁及王增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鑑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其前、後屆之間,均相區隔,是於刪除連續犯規 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 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經查,被告乙○○、甲○○、丙○○上開對於多數 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 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 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 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 ,應均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 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甲○○、丙○○所為,雖有損及 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其等非被連署人,且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此獲得實質之利益,因一時失察,觸犯 重典,是本院認被告乙○○、甲○○、丙○○犯罪情節與其所犯 法條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且該條處罰亦無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均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亦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乙○○ 、甲○○、丙○○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 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之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甲○○、 丙○○則均無任何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在卷可考,素行均尚可;考量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 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
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三人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 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其等所為均應非難;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交付賄賂之金額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暨被告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 屋仲介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喜互惠」 擔任採購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單親、需 扶養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喜互惠擔任會計工 作、月薪約3萬5千元、單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 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甲○○、丙○○深切反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丙○○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甲○○ 、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丙○○ 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 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等所犯 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丙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已查扣之現金均沒收,丙○○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未查扣之現金均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蘋果廠牌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 乙○○、甲○○、丙○○所有,為彼等間用以聯繫本案犯行及聯 繫所用,屬於供被告乙○○、甲○○、丙○○犯罪所用之物。惟 因上開手機均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具有高度替代可能性,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 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乙○○、甲○○、 丙○○所有本案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乙○○、甲○○、丙○○所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僅部分屬於本案 證物,而不合乎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張寓閎(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互惠總公司)生鮮部 經理、會計專員及人力資源經理,王增基為新竹縣新埔鎮民 代表會主席(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乙○○與 王增基、甲○○則為朋友關係,林廉凱(另為緩起訴處分)、黃 婉菁(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 超市頭城店(登記名稱為好味是有限公司,下稱喜互惠頭城 分店)之店長、食品組副組長,王增基、乙○○、甲○○、丙○○ 、張寓閎、黃婉菁、林廉凱明知郭台銘為無黨籍人士,其與 賴佩霞登記,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 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候選人之被連署人,而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受理前述連署之期間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 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
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 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 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 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2組以上之 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竟共同基於對有連署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 王增基於112年10月7日、8日某時許,聯繫乙○○至新竹縣○○ 鎮○○路○○段0000號台灣中油北新站辦公室會晤,討論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復指示乙○○以每份連署書 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徵求連署書,並當場 交付20萬元、印有郭台銘字樣之原子筆、手電筒及空白連署 書500份予乙○○,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乙○○收受前 揭賄款後,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相 約至喜互惠總公司會客室碰面,並交付牛皮紙袋5袋(內有約 250份連署書)、印有郭台銘字樣之原子筆、手電筒及10萬元 予甲○○,向其表示可將10萬元分送予填寫連署書之人,以每 份連署書4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徵求連署書,相隔1週再交 付6萬元予甲○○,向其表示可將6萬元分送予填寫連署書之人 ,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徵求連署書。甲○○ 復將上開空白連署書、印有郭台銘字樣之原子筆、手電筒、 10萬元、6萬元交付予丙○○,委託丙○○協助徵求連署書,丙○ ○便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代價,向張寓閎、簡立偉、吳沛璇 、呂鴻節、李聰隆、許秋燕、莊凱茿、俞秋娟及不詳之生鮮 廠員工徵求連署書,並告知可請家屬一同參與連署。嗣張寓 閎便於112年10月14日16時34分許,至喜互惠頭城分店向林 廉凱、黃婉菁表示可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代價,徵求連署 書,並請林廉凱轉達予喜互惠頭城分店幹部及員工,黃婉菁 便委託其他員工使用廣播呼叫員工代號請員工至辦公室,由 張寓閎、黃婉菁、林廉凱向該分店員工傳達收購連署書之事 ,使附表一所示之員工及家屬因而應許而參與連署,再由張 寓閎於112年10月15日14時56分、10月16日20時4分許,至喜 互惠頭城分店收取該分店之員工及家屬之連署書後,於112 年10月17日轉交喜互惠頭城分店員工及家屬之連署書共37份 予丙○○,丙○○便交付14,800元之賄賂予張寓閎,張寓閎再於 同日晚間至喜互惠頭城分店,將14,800元賄賂及參與連署之 名單交付予呂琳心(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陳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關於參與連署之名單及款項已交 付予呂琳心之事,請呂琳心、宋淑如(另為不起訴處分)、陳
惠娟發放每人400元之賄賂。丙○○亦於112年10月中,取得張 寓閎、簡立偉、吳沛璇、呂鴻節、李聰隆、許秋燕、莊凱茿 、俞秋娟及不詳之生鮮廠員工之連署書後,發放每人400元 之賄賂予上開員工及朋友,嗣丙○○匯集315份連署書(【乙○○ 交付之款項16萬-甲○○退回3萬4,000元】/每份400元)後,便 將連署書轉交予甲○○,由甲○○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 喜互惠總公司會客室,交付上開連署書予乙○○,並退回3萬4 ,000元尚未發放之款項。嗣警方於112年11月9日至喜互惠總 公司及頭城分店執行搜索,扣得喜互惠頭城分店連署名冊及 張寓閎等人之手機,再於112年11月10日將乙○○拘提到案, 經檢視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移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0月7日、8日某時許,在台灣中油北新站辦公室,證人王增基有交付20萬元,請其找人參與郭台銘連署,故其於同日前往喜互惠總公司會客室,交付10萬元及連署書予被告甲○○,請其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徵求連署書,另於112年10月中再交付6萬元予被告甲○○,請其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徵求連署書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0月間,被告乙○○在喜互惠總公司會客室,有交付予其牛皮紙袋5袋(內有約250份連署書)、印有郭台銘字樣之原子筆、手電筒及10萬元,請其找人參與郭台銘連署,其便於同日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丙○○,請被告丙○○找人參與郭台銘連署,且告知被告丙○○關於參與連署之人每人可獲得400元及小禮品之事,嗣相隔一週,被告乙○○在喜互惠總公司會客室,有再交付6萬元,請其找人參與郭台銘連署,其便於同日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丙○○,請被告丙○○找人參與郭台銘連署,其有交回約300份之連署署予被告乙○○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0月初,被告甲○○有請其找人參與被告丙○○連署,且參與連署之人每人可獲得400元,其有找辦公室內之證人簡立偉、吳沛璇、已退休之員工呂鴻節、阿里山追日群組內之李聰隆、許秋燕、莊凱筑、俞秋娟、生鮮廠內員工及張寓閎參與連署,並有發放每份400元之款項,嗣後有將簽署完畢之被告丙○○連署書放置在被告甲○○辦公室桌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增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增基於112年10月7日、8日某時許,聯繫乙○○至台灣中油北新站辦公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並委託被告乙○○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4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徵求連署書,復交付20萬元、印有郭台銘字樣之原子筆、手電筒及空白連署書500份予被告乙○○,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向其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張寓閎便於112年10月14日16時34分許,至喜互惠頭城分店向證人林廉凱、黃婉菁表示可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代價,徵求連署書,並請證人林廉凱轉達予喜互惠頭城分店幹部,證人黃婉菁便委託其他員工使用廣播呼叫員工代號請員工至辦公室,由證人張寓閎、黃婉菁、林廉凱向該分店員工傳達收購連署書之事,嗣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17日將其與喜互惠頭城分店員工及家屬之連署書共37份交付予被告丙○○,丙○○便交付14,800元之賄賂予證人張寓閎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14日16時34分許,至喜互惠頭城分店向證人林廉凱、黃婉菁表示可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代價,徵求連署書,並請其轉達予喜互惠頭城分店幹部,證人黃婉菁便委託其他員工使用廣播呼叫員工代號請員工至辦公室,由證人張寓閎、黃婉菁、林廉凱向該分店員工傳達收購連署書之事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14日16時34分許,至喜互惠頭城分店向證人林廉凱、黃婉菁表示可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代價,徵求連署書,並請證人林廉凱轉達予喜互惠頭城分店幹部及員工,證人黃婉菁便委託其他員工使用廣播呼叫員工代號請員工至辦公室,由證人張寓閎、黃婉菁、林廉凱向該分店員工傳達收購連署書之事之事實。 8 證人簡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000年00月間,在喜互惠總公司生鮮廠辦公室內,有向證人簡立偉表示簽署連署書便可獲得原子筆、手電筒及每人400元之款項,其因而與家人許秋燕、簡阿盆、游正治一同參與連署,並有收到被告丙○○交付之1,600元、筆及手電筒各4支之事實。 9 證人吳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000年00月間,在喜互惠總公司生鮮廠辦公室內,有向證人吳沛璇表示簽署連署書便可獲得原子筆、手電筒及每人400元之款項,其因而與家人簡更倫、簡振超、陳月鳳一同參與連署,並有收到被告丙○○交付之1,600元、筆及手電筒各4支之事實。 10 證人俞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俞韋銘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俞韋銘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11 證人呂心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心琳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得知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呂心琳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12 證人宋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宋淑如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宋淑如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13 證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陳惠娟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陳惠娟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14 證人林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000年00月間,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員工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林正義得知上開情事後,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15 證人李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政修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得知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李政修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16 證人丁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丁玉梅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丁玉梅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17 證人莊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凱涵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得知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莊凱涵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18 證人林帛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林帛履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林帛履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19 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林家安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林家安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20 證人陳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黃婉菁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陳姿秀表示 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陳姿秀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21 證人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婉菁有以喜互惠頭城分店店內廣播系統呼叫員工至辦公室,向員工表示 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吳翊愷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22 證人陳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秀清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得知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陳秀清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23 證人張居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張居敬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張居敬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24 證人李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李佳璇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李佳璇因而參與連署之事實。 25 證人陳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婉菁有以喜互惠頭城分店店內廣播系統呼叫員工至辦公室,向員工表示 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之事實。 26 證人李泓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有在喜互惠頭城分店主導參與連署之事,並交代店長即證人林廉凱處理,由證人林廉凱分層交辦給幹部,且證人林廉凱、張寓閎皆有向證人李泓辰表示參與連署可獲得金錢之事實。 27 證人莊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婉菁有以喜互惠頭城分店店內廣播系統呼叫員工至辦公室,向員工表示 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之事實。 28 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陳麗玲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之事實。 29 證人林月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婉菁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林月絹表示參與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之事實。 30 證人黃培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2年10月中旬,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員工在填寫郭台銘連署書之事實。 31 證人王雅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廉凱有以喜互惠頭城分店店內廣播系統呼叫主管進辦公室,證人陳俞翔進辦公室後,便有拿回1疊連署書,並詢問生鮮組員工有無參與郭台銘連署意願之事實。 32 證人劉冠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婉菁於112年10月,在喜互惠頭城分店,有向證人劉冠位詢問有無參與郭台銘連署意願之事實。 33 證人王祐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寓閎有在喜互惠頭城分店,主導郭台銘連署之事,並有統計參與連署之人數量之事實。 34 證人林倖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倖伶自證人呂林心得知喜互惠頭城分店內有在進行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之事實。 35 證人許惠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惠嵐自證人呂林心得知喜互惠頭城分店內有在進行郭台銘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400元,證人呂琳心、林倖伶、許惠嵐、呂曜麟、呂浤愷參與連署後,有獲得共2,000元之事實。 36 喜互惠頭城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98張、監視器光碟1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5份、被告乙○○與甲○○、被告乙○○與王增基、阿里山追日群組、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寓閎、同案被告張寓閎與林廉凱、張寓閎與暱稱小真之人、張寓閎與宋淑如、張寓閎與陳惠娟、頭城店收銀幹部群組、呂琳心與陳惠娟、李佳璇與莊瑜翔、李佳璇與溫雅慧、陳惠娟與宋淑如、丁玉梅與陳秀清、被告丙○○與簡立偉、吳沛璇與吳沛瑜、吳沛璇與吳泓毅之對話紀錄、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21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1901號函、BSW-7098號車輛資料及行車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乙○○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王增基聯繫,並傳送被告甲○○名片予證人王增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乙○○聯繫,詢問連署書1份多少錢,並有傳送其名片給被告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丙○○有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詢問呂鴻節、呂瑩婕有無參與連署之願意之事實。 ⑷證明證人張寓閎有向被告丙○○表示喜互惠頭城店全店有參與連署,並詢問家屬可否參與連署,被告丙○○回應家屬亦可參與連署之事實, ⑸證明證人張寓閎便於112年10月14日16時34分許,至喜互惠頭城分店向證人林廉凱、黃婉菁表示可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代價,徵求連署書,並請其轉達予喜互惠頭城分店幹部及員工,證人黃婉菁便委託其他員工使用廣播呼叫員工代號請員工至辦公室,由證人張寓閎、黃婉菁、林廉凱向該分店員工傳達收購連署書之事,嗣證人張寓閎於112年10月15日14時56分、10月16日20時4分許,至喜互惠頭城分店收取該分店之員工及家屬之連署書之事實。 ⑹證明證人張寓閎再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至喜互惠頭城分店,將14,800元賄賂及參與連署之名單交付予證人呂琳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陳惠娟關於參與連署之名單及款項已交付予證人呂琳心之事之事實。 ⑺證明乙○○尚未將被告甲○○交付之連署書,交至中央選舉委員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嫌。被告甲○○、丙○○、乙○○與王增基、張寓閎、林 廉凱、黃婉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丙○○、乙○○為使特定單一被連署人順利 取得足額之連署書,接續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模式向有連署 資格之受賄者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 案之現金1萬4,500元為被告丙○○交付予連署人之賄賂,請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喜互惠頭城分店員工及家屬參與連署名單編號 姓名 金額 1 呂琳心、林倖伶、許惠嵐、呂曜麟、呂浤愷 2000元(已查扣呂琳心、林倖伶、許惠嵐提出之400元) 2 溫雅慧、廉啟祥 800元 3 陳惠娟、甘明憲、甘陳阿美 1200元(已查扣) 4 林廉凱、林正吉、吳宜臻 1200元(已查扣) 5 李政修 400元(已查扣) 6 宋淑如、陳美娥 800元(已查扣) 7 張居敬 400元(已查扣) 8 陳姿秀 400元(已查扣) 9 林正義 400元(已查扣) 10 黃婉菁 400元(已查扣) 11 俞韋銘 400元(已查扣) 12 李佳璇 400元(已查扣) 13 林帛履 400元(已查扣) 14 吳翊愷 400元(已查扣) 15 林家安 400元(已查扣) 16 陳秀清 400元(已查扣) 17 丁玉梅、陳丙洋、陳德輔、林淑瓊、張素珍、吳永山 2400元(已查扣丁玉梅提出其與陳丙洋之賄款800元) 18 邱聰義 400元 19 莊凱涵、吳祥龍、莊凱婷、陳素秋 1600元(已查扣莊凱涵提出之400元) 總金額 14,800元
附表二喜互惠總公司員工及家屬、被告丙○○朋友參與連署名單編號 姓名 金額 1 簡立偉、許秋燕、簡阿盆、游正治 1600元(已查扣) 2 吳沛璇、簡更倫、簡振超、陳月鳳 1600元(已查扣) 3 張寓閎 400元(已查扣) 4 呂鴻節 400元 5 李聰隆 400元 6 許秋燕 400元 7 莊凱茿 400元 8 俞秋娟 400元 總金額 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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