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73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瑞祥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波仔」之成年人、張佳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陳怡璇、陳玉亭,致陳怡 璇、陳玉亭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葉瑞祥、張佳文則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葉瑞祥再從中抽取2%款項作為報酬後,將 餘款放置指定位置,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陳宛宜、仝葦柔,致陳宛宜 、仝葦柔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瑞祥、張佳文則持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葉瑞祥再從中抽取2%款項作為報酬 後,將餘款放置指定位置,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怡璇、陳 玉亭、陳宛宜、仝葦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怡璇、陳宛宜、仝葦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陳宛宜、仝葦柔、被害 人陳玉亭,及證人即共犯張佳文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怡璇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 料、被害人陳玉亭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宛宜遭詐騙整理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報案資料、告訴人仝葦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中華郵政帳戶車手提領照片、10 6年11月1日如附表一所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節圖暨 提領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 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 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再被告就其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各罪,與張 佳文、「波仔」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間,均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張佳文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數次接續領款、抽取報 酬後,將餘款放置指定位置,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 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 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 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雖於107年11月2日修 正,於同年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 開修正並未修正該條第2項關於行為人自白洗錢犯罪後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復於112年5月 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 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5月19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洗錢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 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 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使詐 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並 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或另案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與所涉犯他案顯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本件 及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刑為宜,以維被告之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 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查被告負責取款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餘款由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合計匯款152,044元,被告計提領其中151,959元 ,則依上開所述計算結果,被告所獲得報酬計3,0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對於其交回上游之餘 款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7日20時24分許,佯裝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璇,佯稱其網路交易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量購買,將導致帳戶大量扣款,需聽從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店家所告知之代號密碼節除設定云云,使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0月18日18時4分、18時20分,分別匯款29,987元、7,079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6年10月18日18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 (2)106年10月18日18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松南分行)自動提款機。 (1)30,000元 (2)20,000元 (以上提領金額除陳怡璇匯入之37,066元外,尚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2 陳玉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8日17時5分許,佯裝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玉亭,佯稱其網路系統錯誤,將導致帳戶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連續扣款云云,使陳玉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0月18日17時48分,匯款29,989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6年10月18日17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 (2)106年10月18日17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 (1)10,000元 (2)20,000元 (以上提領金額除陳玉亭匯入之29,989元外,尚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3 陳宛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日20時1分許,佯裝雄獅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宛宜,佯稱其消費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聽從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該該筆款項云云,使陳宛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1月1日22時9分,匯款24,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6年11月1日22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2)106年11月1日22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1)20,000元。 (2)4,900元。 (以上提領金額共為24,900元,小於陳宛宜匯入款項) 4 仝葦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日19時許,佯裝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仝葦柔,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訂購大量商品影響權益,需聽從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使仝葦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1月1日20時8分、20時12分,分別匯款30,004元、3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6年11月1日2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2)106年11月1日2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3)106年11月1日2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4)106年11月1日2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5)106年11月1日2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提款機。 (1)20,000元 (2)10,000元 (3)20,000元 (4)9,900元 (5) 3,700元 (以上提領金額除仝葦柔匯入之60,004元外,尚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