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3號
ILDM,113,訴,8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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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隆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8933號、第10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淨重合計6.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7公克)、海洛因肆包(淨重合計1.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2公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19.4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52公克),以及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dmi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士閔郭庭佑施用。
二、劉明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景 東施用。
三、劉明隆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9月14或15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 國賓電子遊戲場」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



,向綽號「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重約1台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5日 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5樓查獲,並扣得劉明隆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5包(淨重合計6.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7公克)。(二)11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國賓電子遊戲場」外,以80 00元之代價,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因劉明隆違規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0號前,為警至現場處理違規停車事件時,得知劉 明隆為該車駕駛人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在劉明隆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 重合計1.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2公克)。四、劉明隆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2年5月18日8時45分許前某時,在「國賓電子遊戲場」外 ,以不詳之代價,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12年5月18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劉明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 9.4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52公克)。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明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閔游景東郭庭佑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0號搜 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警羅偵0000 000000卷第16頁至第51頁)、被告與證人林士閔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第18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被告與證人游景東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刑偵○00000 00000卷第46頁至第56頁)、被告與證人郭庭佑間之Line對 話截圖(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57頁至第66頁)、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87頁至 第9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36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dmi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各1支、海洛因15包(淨重合計6.47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6.37公克)、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1.56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52公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9.4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52公克)等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海 洛因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其中海洛因6包(驗 餘淨重合計19.4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52公克)經鑑定含 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0.5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70號鑑定 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卷第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70號鑑定 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3卷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550號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66卷第5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 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 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 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 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 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之。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亦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同 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交易對象僅止於3人,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高,再觀諸 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 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雖被告已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有失之過苛 ,實屬情輕法重,審酌上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已 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經2次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故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公共 危險、殺人未遂、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為圖營利,竟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 ,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 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 害頗深,另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 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 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獄前從事綁鐵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 尚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而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上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5包(淨重合計6.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 37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52公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9.41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10.52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份,如前所述,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Redmi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均係被告所有聯絡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亦據被 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合計11000元,該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 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交易方式 1 林士閔 111年9月23日23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林士閔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與劉明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手機聯絡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林士閔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劉明隆購買重約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2 郭庭佑 112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 郭庭佑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與劉明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Redmi廠牌手機聯絡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郭庭佑以2000元之價格,向劉明隆購買重約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3 郭庭佑 112年7月5日23時許 同上 郭庭佑於112年7月5日某時與劉明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Redmi廠牌手機聯絡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郭庭佑以2000元之價格,向劉明隆購買重約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4 郭庭佑 112年9月5日2時許 同上 郭庭佑於112年9月5日1時48分許與劉明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Redmi廠牌手機聯絡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郭庭佑以2000元之價格,向劉明隆購買重約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劉明隆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郭庭佑後,郭庭佑於同日3時許再將2000元交給劉明隆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 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交易方式 1 游景東 112年8月10日17時28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 游景東於112年8月10日17時與劉明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Redmi廠牌手機聯絡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游景東以1000元之價格,向劉明隆購買重約0.1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2 游景東 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游景東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與劉明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Redmi廠牌手機聯絡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游景東以1000元之價格,向劉明隆購買重約0.1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3 游景東 112年8月16日0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 游景東於112年8月15日23時許與劉明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Redmi廠牌手機聯絡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游景東以1000元之價格,向劉明隆購買重約0.1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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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