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上開2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林、倪浩軒、陳宥任、陳詩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李東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東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伊於112年7月初 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沒有 去報案,因為伊的提款卡密碼就是生日,當時伊的證件全部 都在同一個皮包裡面遺失,伊不知道為何撿到的人如何知道 伊的密碼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又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如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遭詐騙,嗣於附表所 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 如附表「證據」、「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據上,可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在本案告訴人分別將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陸 續提領、轉出,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 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見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被害人 受詐騙匯入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無訛。且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亦屬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情,亦甚明確 。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 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 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 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甚高,一旦此等攸關安全之重要物件脫離自身持 有,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會立即採取掛失、報案等
作為以避免盜用。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 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逃避追 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掌控、提領詐得 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本 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匯款後旋即以提款 卡由自動櫃員機中所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在卷可憑(出處見附表),足徵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 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可 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3.被告雖辯稱是詐騙集團成員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因身 分證一同遺失,密碼為生日而剛好被猜到云云。惟縱然被 告提款卡與身分證一同遺失,因身分證上同時有身分證號 碼、生日等多組數字資訊,生日亦有年月日、民國、西元 等多重排列組合變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密碼輸入次 數限制內,正確猜得本案帳戶密碼為生日,進而以之作為 詐騙之工具,實屬可疑。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11年9月1日開始,匯入金額新 臺幣1千元或數千元,基本上都是我爸媽匯款的,因為我的 工資不會匯入郵政帳戶,應該是說我一直都會使用這個帳 戶,是我親生爸媽匯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依據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91-100頁),可 知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24日期間,該帳戶確實持續有1千 元之金額匯入後隨即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可知前開 款項即為被告父母所匯給被告之生活費,被告再以提款卡 領出。觀諸上述交易紀錄,在被告所辯112年7月初提款卡 遺失後之「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 月8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5日」、「112 年8月24日」等日期,仍陸續有匯入1千元之款項,隨即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1千元交易之紀錄,交易模式均相 同,且交易明細「摘要」欄所示匯款帳號亦相同(0000000 0000000),佐以郵政帳戶是被告父母2年來一直使用以匯 款之帳戶,顯見郵政帳戶對於被告具有一定重要性,若帳 戶提款卡果真遺失,被告竟未掛失或報案,此顯與一般常 情相悖。綜上各情析之,000年0月間,郵政帳戶應仍由被 告使用中,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在112年7月初即遺失云云, 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捏造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一事,應係 為掩飾其係在有意識之情況下交付第三人使用之事實。 5.綜合上情,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
業已成年、智識正常,是其顯屬具備一定知識及工作經驗 與基本社會歷練之人,理應得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其猶將其提 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 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 之發生之心態,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之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 一旦經提領、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屋瓦翻修,日收入1,800元,未婚, 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陳宥任、陳詩
旻遭詐騙部分(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部分),既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獲取報酬,認無犯罪所得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訴43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倪浩軒 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使用IG暱稱「玟庭」之帳號與倪浩軒,佯稱使用「ONBOE」APP投資可獲利,致倪浩軒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9月12日18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東翰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倪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12頁) 2.倪浩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17頁、第20-22頁) 於112年9月12日18時28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2 陳柏林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0NB0E客服中心」之帳號與陳柏林聯繫,佯稱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致陳柏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3日12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9頁) 2.陳柏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4頁) 3.陳柏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4頁、第18-19頁) 3 陳宥任 112年9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辰逸」之帳號與陳宥任聯繫,佯稱加入網站「ONBOE」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陳宥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東翰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13頁) 2.陳宥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陳宥任手機假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20頁、第22-23頁) 3.陳宥任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2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0頁、第32-33頁、第37-38頁、第40頁) 於112年9月18日16時11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4 陳詩旻 112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TELEGRAM暱稱「奇蹟」之帳號與陳詩旻聯繫,佯稱加入團隊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致陳詩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15頁) 2.陳詩旻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4-27頁) 3.陳詩旻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28-2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1頁、第34-35頁、第39頁) 共用證據 1.被告李東翰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10頁、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41-46頁、第149-15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13年3月26日113羅東字第0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李東翰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儲字第11300171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東翰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100頁) 4.宜蘭○○○○○○○○○113年3月4日羅鎮戶字第1130000668號函暨函附李東翰113年2月2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52頁) 5.宜蘭○○○○○○○○○113年3月4日三鄉戶字第1130000514號函暨函附李東翰歷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53-6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星偵字第1120013490號 警一卷 警星偵字第1120014422號 警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號 偵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