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勛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佰伍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五○六點六四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五○點七三公克,含包裝袋貳佰伍拾伍只)、彩虹菸拾捌支(驗餘淨重共計二八點三三公克,含外包裝拾捌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23分許,持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青蛙」在公開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刊登「宜蘭有人要 找飲料(菸圖示)(彩虹圖示)私我」之訊息,暗示欲向不 特定買家兜售毒品之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 甲○○詢問購毒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4,000元為代 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0包之合意,及約定在宜蘭 縣○○鄉○○路000巷000號旁交易。嗣甲○○於112年8月11日15時 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上開處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 面,並於欲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 分,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5包(驗餘淨重共計506.6 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0.7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8支(驗餘淨重共計28.33公克
)及上開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87頁至第9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 10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第87頁、第9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8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46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6頁)、扣案毒品照片(見警卷第26頁 至第28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表(見警卷第29 頁至第35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並無公定價格, 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凡為販賣之 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審諸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係欲轉賣毒 品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又被告與喬裝購毒 者之員警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 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第418號、108年度簡字第6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2月(共2罪)確定;②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 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0號 、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之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販賣毒品犯 行,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 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 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減 省司法資源,販賣之對象僅為喬裝員警之警員1人,影響社 會秩序有限,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尚屬輕 微。又本件被告雖與員警合意交易毒品咖啡包260包,然毒 品咖啡包內部所含毒品成分均屬微量,且本案係因員警稱欲 向被告購買大量咖啡包,被告方有欲販賣毒品咖啡包260包 之舉,是不能僅因被告與員警合意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而 認本件情節甚重。參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 等語,請求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公開群組內公然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所為顯然助長毒 品流通及氾濫,亦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其惡性 難認輕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 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 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綁鐵,日薪2,5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扣案毒品咖啡包跟彩虹菸都是我為了販賣而購入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是足認上開扣案毒品均係預備及提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又扣案①毒品咖啡包255包(驗餘淨重 共計506.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0.73公克)、②彩虹菸 18支(驗餘淨重共計28.33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②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4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6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 之包裝袋255只、香菸外包裝18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 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 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與員警聯繫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