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40號
ILDM,113,訴,34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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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案
件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歐舟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商店,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 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歐舟欲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信用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交 易金額所示價值點數商品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 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商店,表示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付款消 費之意,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係歐舟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 損害於歐舟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使用 管理之正確性,鄭諺懋並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金額 所示價值之點數商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諺懋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檢



察官就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2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言詞追加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見本院易 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30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歐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088卷第 70頁至第71頁),並有銀行刷卡消費通知、第一銀行信用卡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憑(見偵1088卷第76頁及其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7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多次持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 用卡消費之行為,雖係於不同網路商店為之,於時間上固可 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被害人信用卡 ,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消費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進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 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應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已足。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



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 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 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之財物 多寡,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要扶養母親 ,先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月薪6至7萬元,過年前2個月工 作休息,且接觸毒品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新 臺幣5,2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雖係準私文書,然 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網路商店,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 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別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1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末4碼1594) 113年2月6日13時13分 APPLE.COM/BILL 1,050元 2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末4碼1594) 113年2月6日13時13分 APPLE.COM/BILL 1,050元 3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末4碼1594) 113年2月6日13時13分 APPLE.COM/BILL 1,050元 4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末4碼1594) 113年2月6日13時14分 APPLE.COM/BILL 1,050元 5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末4碼6873) 113年2月7日4時48分 GOOGLE商店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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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