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麟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麟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麟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二、案經王柔懿、李梓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麟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柔懿、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李梓綺分別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復有告訴人王柔懿、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李梓綺分別提供 與詐騙集團對話之紀錄截圖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各1份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性質,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柔懿、 余姿瑩、李梓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 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雖偵查中檢察官並 未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惟依被告 於警詢時,對於其有提供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未明確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來 源、去向及性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 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品行及素行非佳(參見 本院卷第9-31頁),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 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柔懿(提告) 112年9月17日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2 余姿瑩(未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1時55分許1萬元 112年10月24日11時56分許1萬元 112年10月24日11時56分許1萬元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1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00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01分許1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梓綺(提告) 112年9月13日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24日09時23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