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6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1部分「臺銀帳戶」更正為「永豐帳戶」;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文宇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所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文宇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 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 告吳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吳文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 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吳文宇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文宇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他人犯 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 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 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吳文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吳枯生、王淑敏、李鴻彥、盧廷鑑、温淑貞、蔡文正、 莊惠美、秦秀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間某日 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 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枯生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 300萬元 永豐帳戶 2 王淑敏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9時59分許 45萬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 100萬元 永豐帳戶 3 李鴻彥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11時49分許 100萬元 永豐帳戶 4 盧廷鑑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9時7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5 温淑貞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6 蔡文正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 245萬元 永豐帳戶 7 莊惠美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許 40萬元 永豐帳戶 8 秦秀雲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許 189萬元 永豐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吳枯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 告訴人王淑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李鴻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4 告訴人盧廷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温淑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蔡文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7 告訴人秦秀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