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2號
ILDM,113,訴,252,202405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U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TUAN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 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東路某統一超商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 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 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出或提領 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NGUYEN DUY TUAN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瑋婷陳義雄、游佳涵、鍾沛妤陳奕瑛黃雅淇、 洪梵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NGUYEN DUY TUAN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於 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報酬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要做 詐欺使用。若我知道對方要作為詐欺所用,我就不會賣出去 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 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並有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0月2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 1776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4頁至第82頁)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人, 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嗣經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瑋 婷、陳義雄、游佳涵、鍾沛妤陳奕瑛黃雅淇、洪梵熙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 第26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80 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告訴人王瑋婷、陳義 雄、游佳涵、鍾沛妤陳奕瑛黃雅淇、洪梵熙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5 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本案帳戶是我來臺工作時申辦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故被告對於一般金融帳戶之申請 及使用自為知悉,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 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廚房人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獲取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 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 ,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7人所匯入之款項,自無從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瑋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瑋婷,佯稱得操作My Coin平台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瑋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43分許 15萬元 2 陳義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oro」聯繫陳義雄,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義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3 游佳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佳涵,佯稱得操作高匯金融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佳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1日18時13分許 9萬元 4 鍾沛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沛妤,佯稱得操作遊戲娛樂城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沛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5 陳奕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EMINI雙子創投」聯繫陳奕瑛,佯稱得操作 My 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6分許 4萬元 6 黃雅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雅淇,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雅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6時02分許 3萬元 7 洪梵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梵熙,佯稱得操作 My 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梵熙陷於錯誤,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