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2號
ILDM,113,訴,242,202405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庭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庭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 ,再將之提領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此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 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相 片予「劉承翰」,供「劉承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劉承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 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即告訴人余婉琳陳瑩婕行騙 ,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被告再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依「劉承翰」之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至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劉 承翰」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之指訴、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余婉琳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瑩婕所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投資平台畫 面擷取相片、被告所提出之虛擬錢包提領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承翰」之人,並依指示將匯至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 是要在一個平台電子下單,下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 可獲利90元,伊加入一個群組,裏面有一個叫執行長的人,會 指示伊下單,當時結算下來伊可領取5000元薪資,但對方稱需 繳交3萬元保證金,伊沒有錢繳保證金,對方稱可幫伊募資, 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使募資之款項得以匯至伊帳戶,伊再將該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錢包,伊即可提領薪資,伊不知 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而來,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等 語,經查:
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傳送予「劉承翰」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 92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再於 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前開告訴人2人遭 詐欺而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出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劉承翰」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錢包之加值及提領



明細、帳戶明細等存卷可參(偵卷第18、63至64、68至79頁) ,此部事實,固均先堪以認定。
㈡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 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並未就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有所預見,復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自難認就其主觀 上有犯罪之故意。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 均相一致,復有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承翰」、「芉.-ZT 商訊」、「(總站客服)」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97頁),足見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虛捏。
㈣又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 芊.-ZT商訊」傳送工作流程為「1.訂單成立、2.依照報表下單 、3.回報購單結果、4.可提領收益報酬、5.每天重複循環工」 之圖檔予被告,並傳送「我的工作每天挪出30分鐘,能賺500 上下的小收入,是可以當作副業的…」、「完成入職享有入職 津貼$1000、做滿一個月全勤$6000」等工作訊息予被告(偵卷 第71頁),前開工作流程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工作可能涉及不 法之處;又被告於詢問提款 (即提領薪資)進度時,「總站客 服」傳送需繳納3萬元之自有資金,始能提領款項之訊息(偵 卷第75頁);嗣於112年9月6日,「劉承翰」傳訊詢問被告提 領是否順利,被告則告知提領失敗,遭強制退出社群(偵卷第 97頁),「劉承翰」為取信被告,佯稱將被告邀進另一群組, 該群組成員均係提領上有問題而經「劉承翰」協助之人(偵卷 第96頁背面),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將被告加入不 詳成員之群組(偵卷第77頁背面),而觀之前開不詳成員群組 內之對話內容,先有成員詢問是否有人遇到「客服要求需繳納 3萬自有資金,始得提領其存金」之情形,旋有多位成員接連 答稱繳納3萬元後確實有成功提領到款項(偵卷第75頁背面至7 7頁背面),顯係以各種話術,使被告誤認確實繳納3萬元之保 證金,即得提領其薪資報酬,然因被告無資力提出該金額之保 證金,「劉承翰」再佯稱可協助被告提領,而傳送「我會先幫 你出資金20000進行儲值,還有包含你的5000為你進行平台上 的交易這邊不一定會獲利但不會虧損,會協助你提領到包含我 的資金到時候把20000歸還就好」、「我會幫你出資金去操作



」、「操作完就可以提領了」(偵卷第96頁背面)等訊息予被告 ,於被告詢問如何操作時,「劉承翰」再佯稱流程為先募資到 被告處,被告再用募資的錢去購買USDT,再協助存至被告之平 台,過程「劉承翰」均會協助被告,而要求被告拍攝其帳戶存 摺封面,被告始因而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相片, 使「劉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偵 卷第92頁),至此,被告均係遭「劉承翰」等人各種話術所騙 ,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係供「劉承翰」操作募資保證金,以便 被告領取其應有之薪資,難認被告就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 集團非法使用有所預見並容認。嗣被告即依「劉承翰」之指示 ,而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匯至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 至「劉承翰」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亦與被告與「劉承 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過程詳見偵卷第83至90頁背 面),核此均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一致,可見被告確係遭詐欺 而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 是否確有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 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㈤參以,被告依指示操作完畢後,於112年9月13日中午詢問「劉 承翰」是否可以提領薪資了,「劉承翰」即再無回應(偵卷第 77頁背面),被告至此始知受騙,旋於當日晚間至9時10分許 ,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4頁),該案嗣並 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被告復於112年9 月14日晚間,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以被害 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詢筆錄各1件存卷可參(偵卷 第11至13、53頁),足徵被告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伊 沒有共犯詐欺等犯行,伊也是遭詐騙等語,應堪採信。㈥公訴人雖以:被告供稱不用付出下單成本,對轉入其帳戶的金 錢來源也不清楚,只要照不認識之人指示操作手機轉帳、買幣 ,就可輕鬆賺取報酬,被告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此種賺錢 方式及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應有認識,應係為賺取報酬而 抱持僥倖心態配合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係透過網路求職後,遭 訛稱需提出保證金始得領取薪資,然因無資力提出保證金,再 遭詐欺稱將為被告募資,致被告誤認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募 資而來,始依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認定,雖對方 之要求、說法未盡合理,但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話術騙取不 知情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而配合取款、交付,實務上已 有諸多案例存在,且本案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此工作可能涉及 不法的明確對話,自不能僅因帳戶內金錢來源未明、工作輕鬆 即得獲取報酬等情況,便認定被告有預見且不排斥參與詐騙、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及依指示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 1 余婉琳 於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余婉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轉出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婉琳提出陳彩綾名下中華郵政台南西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29頁)。 2 陳瑩婕 於112年9月初某日時,以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瑩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1,000元 112年9月11日13時36分,轉出2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瑩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41至52頁)。 112年9月11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3分許,轉出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