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901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工作證貳張、行動電話IPHONE8PLUS壹支、「劉宏韋」印章壹枚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貳張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劉宏韋印文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 在宜蘭縣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劉宏韋』」印章、簽署「劉宏 韋」之姓名後」更正為「在宜蘭縣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出印 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之『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在該收款收據蓋用其依『鋼鐵 人2.0』之指示取得之『劉宏韋』印章之印文並偽造『劉宏韋』之 簽名後」及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 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罪。至被告以彩色列印出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並蓋用偽造「劉宏韋」印章之印文及偽造「劉宏韋」簽名, 均屬其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宏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行為,同為 行使偽造該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但其既認識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 仍同意使用偽造之印章、私文書、特種文書,擔任向告訴人 甲○○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詐騙款項之工作,自已實 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鋼鐵人2.0」、「阿彌陀 丸」、「迷人.口味」、「臭屁賴」、「曹金生」、「胖胖 胖胖」、「電火柱」、「美少女」、「八神」、「挫賽欸」 、「派大星」、「小新」、「恆寶國際-阿宝」及其他參與 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被告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不 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造成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高度危害,所為甚非,並兼衡自警詢至偵審 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於所屬詐騙集團係擔 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且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 方查緝,方未再造成財產損失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與其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宏韋之工作證 二張,乃被告依「鋼鐵人2.0」之指示列印所得,扣案行動 電話IPHONE8PLUS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扣案物當屬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劉宏韋印章一枚, 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二張,乃被告交付告訴人佯以作為收款證明,嗣已遭警查 扣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併 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 文、代表人印文、劉宏韋印文與簽名各一枚,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一萬二千一百元,業據被告供明乃其所有,與本案無關 等語明確,且依卷內事證,皆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一萬二千 一百元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一萬二千 一百元及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阿彌陀丸」、「迷 人.口味」、「臭屁賴」、「曹金生」、「胖胖胖胖」、「 電火柱」、「美少女」、「八神」、「挫賽欸」、「派大星 」、「小新」、「恆寶國際-阿宝」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乙○○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 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IN E暱稱「江依潔」向甲○○佯稱可下載Firstrade軟體投資股票 獲利,再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陳柏軒」向甲○○佯稱其為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須 先儲值現金至Firstrade軟體帳戶內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2 月12日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面交取款,嗣乙○○於同
日某時許,依工作機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宜蘭縣某 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劉宏韋」印章、簽署「劉宏韋」之姓 名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假冒「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劉宏韋」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甲○○確 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 ,用以表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 行使上開收據,俟甲○○交付裝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袋子 時,乙○○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工作證、收 據、手機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款之工作,並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劉宏韋」印章、簽署「劉宏韋」之姓名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假冒「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劉宏韋」專員,欲向告訴人取款,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與LIINE暱稱「江依潔」之人之對話紀錄、數位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工作機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7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假冒「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劉宏韋」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復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俟告訴人交付裝有50萬元之袋子時,被告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另被告扣案之 工作證2張、I PHONE8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收據,雖屬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 收據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宏韋」印文及 署押各1枚,以及扣案之「劉宏韋」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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