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惠 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莊佾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更 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 振昇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7,470元,小 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邱惠敏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妤」之人指示,前往宜蘭 縣五結鄉利澤郵局將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網路銀 行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 傳送予「劉芳妤」充作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永豐銀行等人員致 電陳振昇佯稱其所訂機票因公司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 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使陳振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 月26日20時56分、20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 89元至莊佾軒(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59分許,合併其他款項轉帳34萬8,00 0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出,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振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振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惠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因在網路上瀏覽操作虛擬貨幣打工訊息,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妤」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開立網路銀行後再將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芳妤」作為代操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振昇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經過,並將上開金額匯入另案被告莊佾軒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振昇匯款至另案被告莊佾軒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另案被告莊佾軒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