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5號
ILDM,113,訴,18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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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博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李博聖明知或可得 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簡忠賢、陳秀卿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博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 當初是上網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對方說不是詐 騙,伊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伊帳戶 的金流不夠,要進行包裝,這樣才能貸到錢,伊沒有幫助詐 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20859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 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 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案發當時 為已年滿22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當 時實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自難諉為 不知。
(四)被告雖稱要申請網路貸款4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因為銀行審核條件較多,依我當時剛年滿22歲沒 有薪資轉帳證明,向銀行申請是不會過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可徵被告自知其自身資力難透過銀行等合法業 者貸款,對方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 裝美化帳戶之方式為其貸款40萬元,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當知對方欲以顯不合理之對價換取本案帳戶資料,難謂 被告係信賴對方為合法業者之流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再者,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 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 過銀行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 的及手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 於被告資力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 後遭究責風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 被告同意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顯 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應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 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猶不知警惕,且 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 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 遭受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簡忠賢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7 頁)在卷可稽,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簡忠賢 及檢察官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35000元、需撫養父親、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 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 宣告沒收。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 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簡忠賢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6時許,打電話給簡忠賢謊稱其為簡忠賢之外甥女「曉玲」,因其電話號碼更換,要求簡忠賢重新加其為LINE之好友。嗣於翌(23)日11時許,「曉玲」以LINE與簡忠賢聯絡,謊稱因廠商急需用錢,欲向簡忠賢借貸23萬元云云,簡忠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7分許,至新北市雙溪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2月23日13時37分許 23萬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2 陳秀卿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泰謝宥宥」與陳秀卿成為好友,表示其為國泰金控旗下的線上金融公司,可以代辦貸款云云,陳秀卿於111年12月23日向「國泰謝宥宥」之人表示欲辦理貸款120萬元,「國泰謝宥宥」遂轉貼網址要陳秀卿進入該網站填寫資料,嗣「國泰謝宥宥」向陳秀卿謊稱因其資料填寫錯誤,造成帳戶遭凍結,要陳秀卿匯款才能解除凍結云云,陳秀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如右列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13時26分、13時47分、13時5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共12萬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4紙。 3、陳秀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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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