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兆烜
具 保 人 郭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
第281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長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兆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郭長維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 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帶同被告到案,亦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本 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 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 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