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凱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99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凱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凱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洗錢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36 至449號、111年度偵字第770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 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