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2號
ILDM,113,聲,28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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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炘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件扣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應發還徐炘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炘煒(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法務務部 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聲請人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茲因該案業 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 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 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 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查扣上述行動電話1支,有扣押物 品清單附卷可佐,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確定在案。審酌聲請人遭查扣上述行動電話1支,非 違禁物,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是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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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