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5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彥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 所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64號、110年 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 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5 月16日宜院深刑仁113聲278字第00738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