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4號
ILDM,113,聲,24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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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911號、113年度執聲字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5日 )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 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2 至4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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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