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堂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頂替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 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之案件,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 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 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7月5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罪名」欄應補充更正為 「頂替」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 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