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3號
ILDM,113,聲,21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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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立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立承因犯妨害投票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 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細繹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 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 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 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 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 ,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 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 ,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 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 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



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 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 ,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 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 (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 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 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 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 領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 具有自首之意。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 區行使選舉權」,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回 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 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領票後 ,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 當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簡立承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妨害秩序、妨害投票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號、112年度選訴 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 編號1、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法院為本院,見卷附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件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虛偽遷 移戶籍僅為著手實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至其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領票後,始成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既遂,故附表 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係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止。申言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非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即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所 犯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從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總上,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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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