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7號
ILDM,113,簡,36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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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文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年確定,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 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二日,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 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斌於本 案竊得之白色安全帽一頂乃屬犯罪所得,惟該頂白色安全帽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裴妤,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 明,是依前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吳文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裴妤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價值新臺幣1, 500元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搭乘何鎮維何鎮維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PV-5929號機車離去。嗣 經黃裴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裴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裴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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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