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3號
ILDM,113,簡,35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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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 所得台灣啤酒3瓶、假牙清潔錠1盒、假牙黏著劑2盒、浴室 清潔劑1瓶等物,均已合法由告訴人盧珮琳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供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曾玉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羅東中正門市內,徒手竊取盧珮琳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 台灣啤酒3瓶、假牙清潔錠1盒、假牙黏著劑2盒、浴室清潔 劑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7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 於隨身包內即逕自離去,適因店門口防盜感應器響起而遭該 店工作人員發覺,將曾玉如攔下,當場自其隨身包內扣得前 開未經結帳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珮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珮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檔案及擷取畫面13張、竊得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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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