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M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I M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HA THI MINH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我國強制驅逐出境,並 管制禁止入境,竟仍以搭乘船隻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 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又非法入境,本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驅逐出境,然其業已於113年3月20日受強制驅逐出境之
處分,且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新勤字 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即無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HA THI MINH (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HI MINH(何氏明)係越南國籍人民,前因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遭遣送出境,管制期間至130年12月16日。詎其因欲來臺工 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 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於110年、111年間日某時 許,復以美金2,800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 民安排搭乘大陸福建省某地區某不詳之漁船,至臺灣地區某 漁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嗣於113年3月20日18 時2分,自行到案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THI MINH(何氏明)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 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指紋卡片、護照影本、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通 緝檔查詢、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影本、 刑案資訊系統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 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