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9號
ILDM,113,簡,309,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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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贏了一點,共出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當初儲值3,000元有送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 惟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智慧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 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李韋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住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線至「TZ娛 樂城」賭博網站,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並以其申請之永豐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出入 金帳戶,凡其所下注之莊家或閒家點數較大即可獲取投注金 額乘以賠率之彩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翰坦承不諱,並有「TZ娛樂城 」賭博網站截圖及會員詳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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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