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4號
ILDM,113,簡,29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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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 ,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保險套1袋,雖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黃弈銘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右方建物3號房,媒介大陸籍女子李麗森與男客黃弈 銘為性交行為,約定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1小時新臺幣(下 同)3,500元,甲○○可從中抽取2,400元以牟利。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3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而當場查獲,甲○○因而尚未將李麗森應得之1,100元交予李 麗森。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弈銘、李麗森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照片1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本件被告媒介性交易 犯行之犯罪所得3,5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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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