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產品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62號、 訴字第146號、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3 年6月(另併科罰金)、4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 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其罪質與被 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 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電子產品3個,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江宗蓁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 00號之夾霸霸娃娃機店內,並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江宗蓁放置於該店內之備 用鑰匙擅自開啟某夾娃娃機臺,並竊取該機臺內之電子產品 3個(價值約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江宗 蓁於同年12月28日22時許前往上開店內補貨,發現商品數量 短少,且備用鑰匙有遭人移動之痕跡,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宗蓁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被告之衣 著及所使用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電子產品3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