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9號
ILDM,113,簡,269,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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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堂姐弟關係 」補充為「六親等之堂姐弟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因祖產糾紛徒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下背部腫脹疼痛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吳文周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周吳春嬌係堂姐弟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因討論祖產問題發生爭執, 吳文周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吳春嬌,致其受有下背部 腫脹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文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吳春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診斷証明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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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