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3號
ILDM,113,簡,25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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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晉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晉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17-5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晉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被   告 杜晉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晉儒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巷00000號「四季溫泉會館」停車場,因討論遊戲車修復問 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昶榮,致黃 昶榮受有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晉儒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昶榮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杜晉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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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