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最後1行之「 使林承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補充更正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林承琪,使林承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因與告訴人林承琪發生嫌隙,而先後 傳送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及錄音檔案,時間密 接,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智 慧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詐欺取財、違反商標 法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所 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與林承琪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57分許、 同日下午3時2分許、同年3月1日凌晨2時37分許、同年月2日 晚間10時12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手機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你今天在哪上班,還是等明天正式 上班時我再到政風單位,告知所有事情」、「可以解決一切 問題嗎?萬一搞到法院我的家人會更生氣!你好好想一想」 、「現在只有我哥知道,等我兄弟姐妹都知道!我相信你也 不會好過!」、「只要你在宜蘭,你就要有心理準備,我哥 會去找你」、「我如果拜託我四姊,她不會讓你好過!」、 「我建議你上班坐計程車比較安全」等訊息恐嚇林承琪,使 林承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於111年3月8日 晚間7時28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0時44分許、同日凌晨1時24 分許,以手機LINE傳送錄音檔予林承琪恐嚇稱「如果讓我一 定讓我氣起來..我跟你講林承琪你不會好過到哪裡去的,你 自己最好保重一點」、「只要我毛起來,好,我不丟臉,好 ,我之前怕丟臉,我現在不怕丟臉,我就跟你幹到底,就跟 你幹到底,有沒有聽到」、「然後我印100份,然後我到你 們陽大裡面去發,我看你林承琪的面子何在,你今天對我這 樣,我告訴你啊,你也不會有好過的啦」、「我告訴你啊, 你,你再硬啊,沒關係啊,你硬,我就加倍硬啊,我就是讓 你在義大,我就是跑到義大去,每個人我就每個單位我就發 一份每個人我就發一份,總是有會好奇的人吧,你以為跟我 鬥,你鬥的過我喔,林承琪你太小看我了」、「我就印1000 份啊我就每個單位我就每個單位我就送啊..對啊讓他們很好 奇啊,你林承琪是甚麼樣的一個人啊..」等內容,使林承琪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承琪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淑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 ,我印象中沒有傳這些訊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林承琪指訴綦詳,並有LINE訊息內容及錄音檔譯文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 開多次恐嚇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