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偽用印文或署押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位上偽造之「張宗寶」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張 宗元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張宗 源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 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 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 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本 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行使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件偽造署押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 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贓物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4年1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 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 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竊盜、贓物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偽造署押 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 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位上偽造之「張宗寶」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7條、第28 4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路邊駛出 欲左轉後迴轉,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竹義路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游智馨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路 ○○○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游智馨 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時,張宗元因另案遭通緝,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受測者」欄位,偽簽其
兄「張宗寶」之簽名,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宗寶本人 。
二、案經游智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智馨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照 片22張在卷可佐。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 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交岔路口左轉彎後欲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宗元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 「張宗寶」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偽簽「張宗寶」署押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偽簽 上開署押而冒以「張宗寶」之身分接受酒測,然司法警察本 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並非被告一提 供資料即照予登錄,是被告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