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戴俊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警蘭偵字第1130013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俊政於民國112年7月1日20時20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摺疊刀1把,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 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 係112年7月1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日 應以112年7月1日起算,則至112年8月31日即已屆滿2個月。 惟移送機關遲至113年5月16日始將本案送抵本院,有本案移 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本件移送 於法不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 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