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張秉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睿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倚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逸與吳承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某時許,因細故發生爭 執,便邀集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 程前往員山公園與吳承諺談判,游睿軒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蔡承恩;林韋丞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秉逸、林杰、林子程前 往上開地點,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渠等均知悉該處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張秉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林子程、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張秉逸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認該車為吳承諺使用,張秉逸便指示林 韋丞、游睿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277-R6號自 用小客車前後攔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張秉 逸、林子程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下車,由張秉逸持球棒砸毀 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子程則持西瓜刀與陳冠廷、林韋丞、林 杰、蔡承恩、游睿軒在場助勢。另吳承諺於同日亦邀約張智 惟、游育銘、林倚丞於同日前往員山公園與張秉逸談判,張
智惟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諺、 游育銘、林倚丞前往上開地點,渠等均知悉宜蘭縣宜蘭市、 五結鄉馬路及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張智惟、林倚丞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游育銘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吳承 諺得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砸毀,便 指示張智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 ○○市○○○鄉○路○○○○○號碼000-0000號、6277-R6號自用小客車 ,由林倚丞從車窗持球棒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游育銘持BB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6277-R6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時,張智惟為使游睿 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故衝撞該車而 發生擦撞,嗣張秉逸、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 睿軒、林子程便趁隙離開該處,至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星聲代KTV,再由林子程邀集羅明翔(另行通緝)、周柏成(另 行通緝),由蔡承恩邀集田勳後,田勳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羅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周柏成,游睿軒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冠廷、蔡承恩、林杰,林韋丞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秉逸、林子程返回宜蘭縣五結鄉 蘭陽大橋,渠等均知悉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張秉逸、田勳竟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陳冠廷、林韋丞、林杰、林子程 、蔡承恩、游睿軒、羅明翔、周柏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 ,再由張秉逸持棍棒毆打吳承諺、田勳徒手毆打吳承諺,不 詳之人持刀揮砍張智惟、持棍棒毆打林倚丞,林子程則持西 瓜刀與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羅明翔、 周柏成在場助勢,致吳承諺受有胸壁、腹壁、後頸部挫傷、 右側食指近端指節骨折、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部多處鈍傷 等傷害;張智惟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林倚丞受有頭皮撕 裂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雙膝蓋鈍挫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諺、張智惟、林倚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秉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吳承諺發生爭執,故邀集被告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程前往員山公園與被告吳承諺談判,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其與被告林子程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下車,由其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由被告林子程再聯繫他人到場,復於112年8月10日2時許,返回蘭陽大橋,其與被告林子程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下車,再由其持棍棒毆打被告吳承諺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張秉逸之邀集而前往員山公園解決行車糾紛,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秉逸有要求其車上之人下車,由被告張秉逸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再與被告蔡承恩返回蘭陽大橋,其下車後見被告張秉逸持球棒毆打他人,另有不詳之人持西瓜刀下車之事實。 3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秉逸有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亦有下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之事實。 4 被告林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張秉逸之邀集而前往員山公園處理糾紛,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其與被告張秉逸分別持西瓜刀及球棒下車,由被告張秉逸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再於112年8月10日2時許,返回蘭陽大橋,被告張秉逸有再持球棒毆打他人之事實。 5 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張秉逸之邀集而前往員山公園處理糾紛,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秉逸有指示被告林韋丞擋住對方車輛,被告張秉逸並有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再於112年8月10日2時許,返回蘭陽大橋,被告張秉逸有持球棒毆打他人,其亦有下車之事實。 6 被告林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張秉逸之邀集而前往員山公園處理糾紛,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秉逸有指示其將車輛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後,由被告張秉逸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再於112年8月10日2時許,返回蘭陽大橋之事實。 7 被告游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秉逸有指示其將車輛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林韋丞則擋在該車前方後,由被告張秉逸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亦有下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再於111年8月10日2時許,返回蘭陽大橋,被告張秉逸有毆打他人,其亦有下車之事實。 8 被告田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蔡承恩之電話,得知被告蔡承恩之車輛遭他人追逐,故前往蘭陽大橋,嗣在該處詢問被告張秉逸何人為事主後,其有打被告吳承諺耳光,被告蔡承恩亦有在場之事實。 9 被告吳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張秉逸發生口角爭執,故邀集被告張智惟、游育銘、林倚丞前往員山公園與被告張秉逸談判,嗣其接獲女友電話,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後,便與有追逐對方之車輛,被告林倚丞有持球棒敲擊對方之車輛,另有人持BB槍射擊對方之車輛,嗣與對方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對方之車輛便先行離開,嗣被告張秉逸、田勳有再返回蘭陽大橋,其有遭被告張秉逸、田勳毆打之事實。 10 被告張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追逐對方之車輛,並在蘭陽大橋為使對方之車輛停下,故衝撞該車致雙方發生擦撞,嗣其在蘭陽大橋有遭他人砍傷左手之事實。 11 被告林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追逐對方之車輛之過程中,有開車窗、持球棒敲擊對方車輛,嗣在蘭陽大橋有遭他人持棍棒毆打之事實。 12 被告游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追逐對方之車輛之過程中,有持BB槍射擊對方車輛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子程有邀約證人羅明翔前往蘭陽大橋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明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周柏成前往蘭陽大橋之事實。 15 證人高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張秉逸與吳承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故於111年8月10日相約至員山公園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林韋丞、游睿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277-R6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攔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張秉逸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6 證人游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田勳有向證人游定為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7 被告張秉逸與吳承諺、證人高子媛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智惟與被告游育銘、吳承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秉逸與被告吳承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故於111年8月10日相約至員山公園談判之事實。 18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⑴證明被告張秉逸有指示被告林韋丞、游睿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277-R6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攔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張秉逸、林子程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下車,由張秉逸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子程則持西瓜刀與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在場助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秉逸、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程有至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邀集他人返回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之事實。 1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張 證明林倚丞、吳承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秉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吳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田勲、張智惟、林倚丞、游育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冠廷、林 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被告張秉逸、陳冠廷、林韋 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程於密接時間,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及蘭陽大橋為妨害秩序犯行,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 為被告林子程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秉逸、田勳等人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承諺、張智惟、 林倚丞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 稽,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