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0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聖翰因與告訴人魏萬連 之子魏兆烜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23時4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羅東火車站,並將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劉嘉昇保管,再獨 自一人攜帶潑漆工具自羅冬火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計程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245巷巷口後,手持油漆桶 步行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並於同 日23時56分許,朝告訴人住宅大門潑灑油漆,致告訴人住宅 大門牆壁、鐵門、地面、鞋子、安全帽等物品喪失美觀功能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 萬連於113年5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