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04號
ILDM,113,易,30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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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UYET M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2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UYET MAI係越南 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於97年6 月14日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逃逸期間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且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 恆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立公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恆立公司提供看 護工作需求資訊與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媒介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擔任 看護工作,並向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 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
㈡為使非法居留移工FARIDA能在臺順利工作,竟與FARIDA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FARIDA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 、逾期之我國居留證予被告,再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年籍不詳,名稱NGO MY HUE之越南 籍人士製作載有「姓名:FARIDAH、女、出生日期:1975年8 月20日、護照號碼:MM000000、統一證號:SD00000000、居 留期限:2027年1月20日、居留事由:依親-夫-張國俊、居 留地址:新北市○○區○○段000巷0號」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以5,000元出售予FARIDA,足以 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為掩飾其在臺非法居留身分,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阮鈴慧取得阮鈴慧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基於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6時43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通訊軟體LINE,傳送阮鈴 慧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健保卡翻拍照片及照顧服務員結



業證書翻拍照片與恆立公司暱稱Jerry Lee之員工,以此方 式冒用我國國民之身分,使恆立公司以阮鈴慧之身分開立不 實收據與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 3年3月27日17時許,在仁愛醫院,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查察身分時,於北 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位 偽簽阮鈴慧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阮鈴慧及內政部移民 署查察外國人在臺居留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就聲請意旨㈠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就聲請意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聲請意旨㈢所為,係違反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 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 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 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在臺居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 且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至今,經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法務部○○○○○○○○○○,是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之境內,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 宜檢智勤113偵2426字第1139009772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足 佐。
 ㈡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仁愛醫院偽簽阮鈴慧之署押1 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上情,則被告之犯罪地點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管轄之境內。
 ㈢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亦無 從依被告之犯罪地,認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移工外文姓名 (中文姓名) 時間 (民國) 地點 工作內容 看護費用 (新臺幣) 仲介費用 (新臺幣) 1 FARIDA (法力答) 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樓26房3床 看護住院中病患李富興 每日2,700元(為專勤隊查獲而未領取) 無(為專勤隊查獲而未領取) 2 TUNERIH (妮麗) 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26日(中間休息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0000○0號病房 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 每日2,500元 未收取 3 GRIZE MERI KRISTIANA安娜)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2日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院區 看護住院中病患李麗娟 每日2,800元 每日100元(共計800元) 3-1 113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 每日2,800元(為專勤隊查獲而未領取) 無(為專勤隊查獲而未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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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