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璋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已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猶未記取教訓,復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30日 21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利用羅東觀光夜 市內人潮眾多,趁BT000-H0000000(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甲女)不及抗拒,突然自後方以右手觸摸其胸部, 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參見警卷 第7-11頁)、證人黃博郁(參見警卷第19-21頁)、林志洋 (參見警卷第27-28頁)、鍾家心(參見警卷第35-36頁)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四份(參見警卷第13-17、21-25、29-33、37-41頁),
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四張(參見警卷第47-48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 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即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 備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告訴 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 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11-15頁),品行、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又為逞一 己私慾,恣意觸摸他人胸部,顯未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 不舒服及不安全感,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事後表示悔意,及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及賠償被害人,惟因告訴人並 未到庭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辯護人均稱 被告已積極尋求相關治療以防自己再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需伊照顧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 八月,尚嫌過重,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