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號、113年度偵
字第1917號、113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貳拾萬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0時許,侵入歐舟位於宜蘭縣○○鎮○○ ○巷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 融卡3張(分別為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信用 卡2張(分別為LINE BANK、第一銀行)、曾宥維所有委託歐 舟保管之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見曾宥維所有委託歐舟保管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號旁空 地,竟以上開車鑰匙1把發動該車後駕駛離去(均已發還)。(三)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黃士駿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蘇澳 砲台山靈濟寺,於寺廟外翻找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四)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間之某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勝鑫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之紫竹寺,以不詳方式破壞寺廟大門鎖入內後,持
剪刀破壞功德箱大鎖,竊取現金1,000元,再徒手破壞監視 器主機機房窗戶鎖,入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旋即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五)於同日13時30分許,侵入陳心珮位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之住處,竊取2樓房間抽屜內之勞力士手錶1支、玉手鐲2支 (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心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黃士駿、陳勝 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鄭諺懋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4991卷第1頁及其背面;警2423卷第8頁至第 13頁;警2591卷第4頁至第6頁;警2596卷第1頁至第5頁;偵 1088卷第6頁及其背面、第8頁至第1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本院聲羈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 89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珮、黃士駿、陳
勝鑫;證人即被害人歐舟;證人游濬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088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1頁、 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警4991卷第16頁及其背 面、第17頁至第20頁;警2423卷第5頁及其背面),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暨監視器影像截 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在卷可參(見偵1088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3頁至第 24頁背面、第50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 75頁、第90頁及其背面、第94頁至第103頁;警4991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4頁;警2423卷第14頁至 第17頁、第19頁;警2591卷第7頁至第11頁;警2596卷第3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記載有誤部份,均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倂予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安全設備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依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係利用寺廟內水管,「欲」以攀爬方式踰越氣 窗侵入寺廟內行竊未果,則被告既僅將水管經由氣窗拋入寺 廟內,然未實際攀爬水管,被告當時自然尚未踰越窗戶,更 未入內行竊,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本院已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 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四),漏未論及攜帶凶 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所犯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給予被告 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二)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 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 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已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且未 能與告訴人陳心珮、黃士駿、被害人歐舟、曾宥維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額 、與告訴人陳勝鑫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竊得之玉手鐲2支業經告訴人陳心珮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業經被害人歐舟 代為領回,業據證人歐舟證述明確(見偵1088卷第70頁至第 7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業,要扶養母親,先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月薪6至7萬 元,過年前2個月工作休息,且接觸毒品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五)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支業經變賣得款35 萬元,其中15萬元已扣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1088卷 第128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遠東當鋪負責人陳文彬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088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 當票收執聯1張、贓款15萬元扣案可憑,是上開變賣所得現 金35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認定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已扣案之1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0萬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現金1,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勝鑫以1萬元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犯罪事實一(五)竊得之玉手鐲2 支,業經管領人歐舟、告訴人陳心珮領回,業如前述,核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金融卡3張(分別為中華郵 政、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分別為LINE BANK 、第一銀行),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 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 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非其所有,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 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其餘扣案物 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竊盜犯行,除竊 得勞力士手錶1支、玉手鐲2支外,尚竊得告訴人陳心珮所有
之現金40萬元、金戒指1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現金40萬元 、金戒指1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珮於警詢時雖證稱:我遭竊的現金40萬元 、金戒指1只放在2樓化妝櫃內抽屜,40萬元為1,000元鈔票4 00張,用信封袋裝著,是案發前2天生意合夥人靖成企業社 交給我們的現金,金戒指特徵為1兩重純金等語(見偵1088 卷第57頁至第58頁;警4991卷第16頁及其背面),並有告訴 人陳心珮提出之靖成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 (見警4991卷第33頁至第35頁)。
(二)惟遍查卷內證據,2樓化妝櫃內抽屜除勞力士手錶1支、玉手 鐲2支外,另有現金40萬元、金戒指1只僅有告訴人陳心珮單 一指證。至告訴人陳心珮雖提出靖成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影本,以證明近期有收取40萬元現金。惟觀諸該存摺明細 ,只能證明靖成企業社於112年12月22日領取3筆3萬元現金 、113年1月10日領取2筆3萬元現金、113年1月24日領取6筆2 萬元及1筆3萬元現金、113年1月25日領取5筆3萬元現金、11 3年1月26日領取6筆3萬元現金、113年1月28日領取3筆3萬元 現金、113年2月1日領取5筆3萬元現金、113年2月2日領取3 筆3萬元現金,然現金去向僅係告訴人陳心珮片面所述,不 足以補強告訴人陳心珮所指證2樓化妝櫃內抽屜有現金40萬 元之內容,又上開現金領取時間分散、金額零星,該帳戶又 非不能大額轉帳,若如告訴人陳心珮所述40萬元現金係113 年2月7日前2日合夥人靖成企業社所交付,113年2月5日為上 班日,衡諸常情以轉匯方式交款較為安全,若確實有現金交 付之需求,於交款日前多日以小額、零星方式取款於經驗亦 有未合之處,故尚難僅依告訴人陳心珮之單一指訴,遽認被 告亦有竊得置於2樓化妝櫃內抽屜內之現金40萬元、金戒指1 只。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告訴 人所有置於2樓化妝櫃內抽屜內之現金40萬元、金戒指1只。 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屬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