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3號
ILDM,113,易,153,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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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0號、113年度偵字第928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恒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行為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林恒立前因犯: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等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縮刑 假釋出監後,假釋因遭撤銷,殘刑一年九月十三日。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③、④等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後,與上開①、②等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一百零 九年四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與其所犯本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 爰不就其所犯本罪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恒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身穿連身 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藉以遮蔽面貌、身型之方式,持瑞 士刀向便利商店店員恫嚇取財,致使店員陷於畏怖而旋即報 警,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未 因此獲取不法利得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恒立用以遮蔽面貌、身型之扣案連身雨衣及全罩式安全 帽與其持以恫嚇店員之瑞士刀皆屬其與家人共用之物,均非 其所購入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扣案連身雨衣、全罩 式安全帽及瑞士刀顯非屬其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皮鞋一雙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皮鞋 乃其平日穿著使用之物,自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難認 係其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林恒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            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立前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13年1月21日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礁溪玉田門市對面玉 田馬祖廟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連身雨衣,持瑞士刀 1把進入上開超商,隨即手持瑞士刀1把向櫃臺之店員諶玟綾 恫稱:「拿一點錢來」等語,致諶玟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奔至上開門市之辦公室內躲避,並趁機向警方報案 。林恒立見狀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始未遂。嗣經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於同日8時20分,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 空地扣得林恒立作案用之瑞士刀1把、雨衣1件、安全帽1頂 及皮鞋1雙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恒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諶玟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證人賴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安全帽1頂及雨衣1 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4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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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