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54號
ILDM,113,單禁沒,54,202405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參玖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釋放, 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0.9502公克、毛重0. 4419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三、查被告張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一百十三年 四月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2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卷宗核實,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該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 扣案白粉二包,經分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 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9393公克、驗餘毛重0.4208公 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海 洛因二包皆屬違禁物無誤,是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