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曲建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曲建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藍順耀與曲建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委由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藍順耀、曲建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並俱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藍順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被告曲建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被告2人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 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曲建蕙為瘖啞人,需依賴手語通譯溝通之情,有其警詢、 偵訊筆錄可證,考量被告曲建蕙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 判斷、決定及表達等能力,相較薄弱,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取新臺幣2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審
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供述不一,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 本件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 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藍順耀
曲建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曲建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9日8時22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1家樂福賣場外之鮮茶 道飲料店櫃臺前,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由藍順耀在旁把風 ,曲建蕙徒手竊得置放該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新臺幣20 0元之硬幣後逃離現場。嗣經林民翔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順耀於警詢時、被告曲建蕙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委任書、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曲建蕙為重度多重障礙 之天生瘖啞人(先天重度聽障),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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