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
、6360號、113年度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承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柒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對張承龍及王世勳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8行所載「張承龍所駕駛」更正為「王世勳所駕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世勳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 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唐士鈞、陳詩蘋所受之損
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世 勳竊得之電線7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屬被告 與同案被告王世勳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唐士鈞、陳詩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世勳對於該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世勳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世勳 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號
被 告 王世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承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0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王世勳為下列犯行:(一)張承龍與王世勳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3時45分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 間),由王世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 由不知情之陳育涵借給王世勳使用,本案行竊中途,由王
世勳更換其於同日3時許竊得之吳宜蓁BXJ-8093號車牌) 搭載張承龍,至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元建大和直販事 業有限公司工地,推由王世勳在外把風,張承龍以不明方 式進入該工地2樓臨時辦公室房間,竊取唐士鈞所有之宏 泰PVC2MM2電線7捲(價值約新台幣11,130元)。(二)張承龍與王世勳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共同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4日1時48分許(現場 監視器顯示時間),由王世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該車由不知情之陳育涵借給王世勳使用)搭載張 承龍,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承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陳詩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得逞,並將竊得之AGW-3299號車牌更 換在張承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二、案經唐士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陳詩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113年度偵字第484號 1 被告王世勳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112年9月27日檢訊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承龍於偵查中之自白、具結證述(113年1月4日檢訊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唐士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典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5 證人陳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竊案當日由被告王世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之事實。 6 證人吳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本案行竊中途,由被告王世勳更換其於同日3時許竊得之吳宜蓁BXJ-8093號車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至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採證照片共31張(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警卷第56頁至第6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行竊中途,由被告王世勳更換其於同日3時許竊得之吳宜蓁BXJ-8093號車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至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由被告張承龍下手行竊之事實。 8 現場採證照片27張(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警卷第41頁至第54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9 瑞洋電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佐證本案遭竊物品之品項、價值。 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 8 被告王世勳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112年9月27日檢訊筆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張承龍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具結證述(112年8月8日檢訊筆錄、113年1月4日檢訊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陳詩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28張(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王世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勳、張承龍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世勳、 張承龍2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承 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所得並請依 法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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